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廷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8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4日執行完畢。又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3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被告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之供述│時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事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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