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32
6號民國98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296號、第2736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16日晚上10點許,在臺北市新光三越及凱撒飯店附近,提供其開戶取得之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富邦五股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有意犯罪之不詳年籍、姓名人士使用。嗣該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97年7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致電乙○○謊稱為網路購物之服務人員,因付款方式按成分期付款之方式,惟需找其任何一間銀行戶頭做中止動作,要求乙○○至ATM依其指示操作,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6分及11時7分,利用自動櫃員機各匯款新台幣(下同)15,000及1,000元至甲○○上揭帳戶。㈡另於97年7月17日晚上20時許,致電丙○○謊稱為雅虎奇摩網路購物之服務人員,為取消一筆網路購物金額1,157元之分期付款,要求丙○○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共計10萬元至甲○○上揭富邦五股分行帳戶。嗣乙○○、丙○○查知有異,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乙○○、丙○○所指述遭詐騙之情節可稽,復有自動櫃員機轉帳執據4張、系爭富邦五股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影本、開戶資料、金融卡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查詢各1份存卷可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7362號卷第4-8頁,同前署97年度偵字第24296號卷第9-10、15、
19、42-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字第50085號卷第11-13、18-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乙○○、丙○○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丙○○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依循被害人丙○○之請求而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過輕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原於準備程序中係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已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其在審理中已與兩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即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丙○○均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兩人所受之損失,被害人兩人亦向本院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行為,請求法院從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98年附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55、5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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