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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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一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叁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三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次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再經本院以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十五日,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九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二樓二○二室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共計驗餘淨重○.三六一七公克)及甲○○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甲○○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二八四一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扣案吸食器照片三幀。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共計毛重一.一九公克、驗餘淨重○.三六一七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三、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三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次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再經本院以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十五日,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九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九十七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甫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屢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六一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三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 字第 6245 號判決(98.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1353 號(98.12.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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