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62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江大寧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丙○○
甲○○戊○○乙○○庚○○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一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己○○則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戊○○前曾於九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0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至己○○、戊○○、丙○○、乙○○、庚○○另曾於九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九二二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己○○、丁○○、戊○○、丙○○、乙○○、庚○○等六人仍不知警惕,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己○○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提供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九樓之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薪資,僱用丙○○、丁○○、甲○○、戊○○、乙○○、庚○○等六人接聽電話收單,並設(雙星、三星、四星)簽賭卡三種,自0一至四九號共四十九個號碼,由不特定之賭客撥打電話或傳真,任簽選其中兩個(雙星)、三個(三星)、或四個(四星)號碼為一組,每組分別為七十五元、六十三元、五十八元,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簽選下注,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或日,香港六合彩獎號為中獎方式,以決定輸嬴賭博財物,如賭客所簽號碼與六合彩獎號相同者即為中獎,由己○○以雙星每組賠付五千七百元、三星每組賠付五萬七千元、四星每組賠付七十萬元之比例,給付賭客一定數額之獎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歸己○○所有。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己○○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傳真機、計算機、六合彩簽單、帳單、碎紙機等物。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丁○○、丙○○、甲○○、戊○○、乙○○、庚○○等七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七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等七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傳真機、計算機、六合彩簽單、帳單、碎紙機、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足證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七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七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七人間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七人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法益為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七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丁○○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傳真機、計算機、六合彩簽單、帳單、碎紙機等物,為被告及共犯己○○所有,供本案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一│傳真機拾貳台。│├──┼───────────────────────┤│二│計算機拾參台。│├──┼───────────────────────┤│三│當期六合彩簽單陸拾捌張。│├──┼───────────────────────┤│四│前期六合彩簽單壹箱。│├──┼───────────────────────┤│五│六合彩帳單伍拾壹張。│├──┼───────────────────────┤│六│絞碎之六合彩簽單壹袋。│├──┼───────────────────────┤│七│碎紙機壹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