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4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6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7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戊○○」之成年男子,及另一
名不詳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7日凌晨4、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8時許),至設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雙銓企業社、鈞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鈞全公司)之廠房(均無人居住)外,由「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破壞剪(未扣案)毀壞鐵窗後,再由丙○○、「戊○○」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攀爬窗戶進入該等廠房之內,接續竊取雙銓企業社所有之潛盾機刀頭8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08萬元)及鈞全公司所有之鋁渣1包(價值約1萬元)等物得逞。
㈡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7年11月18日15時許,至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湖光茶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湖光茶原公司)之廠房外,由丙○○、「戊○○」爬牆進入該廠房之內,竊取湖光茶原公司所有之冷氣機18台、音響設備1組、電線及廚房設備1批等物得逞。
㈢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7年11月22日凌晨4、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至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東吉利家具館之廠房外,由「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鐵撬(未扣案)毀壞鐵門後,再由丙○○、「戊○○」打開鐵門進入該廠房之內,竊取東吉利家具館所有之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2台、數位相機1台、檯燈及金飾1批等物(價值合計約3萬元)得逞。
㈣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7年11月24日凌晨4、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復至上址東吉利家具館之廠房外,由「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老虎鉗(未扣案)毀壞鐵窗後,再由丙○○、「戊○○」攀爬窗戶進入該廠房之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油壓剪1支、檯燈3盞等物(價值合計約15萬元)得逞。嗣因己○(即雙銓企業社負責人)、丁○○(即鈞全公司負責人)、乙○○(即湖光茶原公司負責人)、甲○○(即東吉利家具館負責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集跡證送驗結果,與丙○○之DNA檢體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反面以下),核與告訴人己○(即雙銓企業社負責人)、被害人丁○○(即鈞全公司負責人)、甲○○(即東吉利家具館負責人)於警詢時;被害人乙○○(即湖光茶原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26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40750號、98年2月16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20693號鑑驗書各1份及相關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共犯持以行竊上揭事實欄第二項㈠、㈢、㈣所用之破壞剪、鐵撬、老虎鉗,雖未扣案,惟依被告所供,均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見本院卷第74頁),徵諸相關現場照片所示,該等工具既可持以嚴重破壞鐵窗、鐵門,堪認其質地甚為堅硬,倘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認具客觀上之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第二項㈠部分);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第二項㈡部分);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事實欄第二項㈢部分);及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第二項㈣部分)。就事實欄第二項㈠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竊取雙銓企業社、鈞全公司所有之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竊取上開二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僅成立一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二罪,洵有誤會。再者,就事實欄第二項㈠部分所示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戊○○」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其餘部分所示犯行,被告與「戊○○」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事實欄第二項㈠部分所示犯行,被告係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手法;事實欄第二項㈡部分所示犯行,被告則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手法為之,已如前述。起訴書因認被告均係單獨行竊,致就事實欄第二項㈠部分犯行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且誤認事實欄第二項㈡部分被告及共犯係以攜帶兇器之手法行竊,致誤引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均有未洽,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補充或變更適用正確之法條。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之初猶不時飾詞卸責,惟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及共犯持以行竊之破壞剪、鐵撬、老虎鉗,均未扣案,無證據堪認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目前仍然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