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曾於民國7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銀元1079元,緩刑2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與丙○○均明知臺北縣○○鎮○○段詩朗小段87地號土地係國有地,現由行政院農業委會林務局管理,且上開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管理人核准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共同基於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於97年11月6日8、9時許,未得管理人之核准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以H型鋼樑4支、C型鋼樑3支搭建木製鴿舍、鐵製鴿舍及鐵製鴿舍半成品各1組等工作物,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術士甲○,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8年6月16日竹授烏政字第0982393545號函(含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5月4日北農山字第0980346236號函、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行政院85年1月13日台八十五農字第01335號函、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六九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行政院68年11月21日台六十八經字第1170
1號函各1份及拆除後現場照片2張)、98年8月27日竹授烏政字第0982394820號函(含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保林案件會勘紀錄1紙)各1份。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五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空照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52號、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2人之行為同時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
1項之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逕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於訊問被告2人時均當庭告知變更後之上開罪名,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見解參照)。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搭建H型鋼樑及鴿舍等工作物,對生態環境產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且已自行移除上開工作物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占用上開山坡地所搭建之H型鋼樑及鴿舍等工作物,業經被告2人自行移除完畢而滅失,此觀本院卷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8年6月16日竹授烏政字第0982393545號函所附拆除後現場站片2張甚明,自毋庸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丙○○固曾於82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
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2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第1罪之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86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9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惟被告丙○○於上開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近10年來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為警查獲後隨即配合拆除工作物回復環境原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丙○○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曾於93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足認本院前所宣告之緩刑,尚不足以督促被告乙○○改過遷善,本件對被告乙○○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自不宜再予對被告乙○○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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