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1號聲請人甲○○原名: 蔡淑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24,424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
97年5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聲請更生,遭合作金庫以聲請人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逾新臺幣20萬元以上,申請資格不符退件,惟聲請人94年間之所以擔任百靈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乃因原負責人 阮士昇 退股,並另行設立展昆有限公司後,聲請人為退還原負責人阮士昇前以百靈達有限公司之名義「作帳」買入之資產,故於94年間分別以百靈達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合計金額為2,133,334元,致使94年11、12月平均營業額高達1,114,42
4元,惟上述發票非基於營業行為所開立,自應由營業額中扣除,扣除後平均營業額僅47,758元,又負責人為債務人之昌煜有限公司(下為昌煜公司),94至97年月平均營業額為119,561元,尚未逾法定每月20萬元限制,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各1筆,且上開財產價值經21世紀不動產三峽加盟店估價為5,017,158元,而聲請人持分為二分之一,故市值為2,508,579元,加計昌煜有限公司主要資產價值不足50萬元,是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3,508,579元,而聲請人負欠房屋貸款4,820,000元、無擔保債務2,004,42
4元,合計共6,824,424元,故聲請人名下財產實不足清償債務。另聲請人經營昌煜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5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支出機車行車執照費與燃料稅175元、手機通訊費889元、償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3,561元(97年3月起至6月止)、償還花旗銀行債務4,980元(97年3月起至7月止),配偶傷害保險費1,038元、房屋貸款利息9,94
9元,子女教育費5,609元、子女安親班費用8,400元、醫療費用3,500元、家用支出1,400元、有線電視費520元、房屋稅與地價稅561元、汽機車燃料及交通費3,725元、汽車燃料稅461元、健保費2,082元、勞保及勞退金2,036元、配偶前置協商債務4,000元,合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52,754元,每月得資以償還債務總額僅為2,246元,顯已無力如期償還各項分期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百靈達有限公司94年9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昌煜有限公司95年1月至97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全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及配偶94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收入切結書、全部存摺影本、配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配偶身障補助存摺影本、機車行照影本、行照費與燃料費納款收據影本、手機繳費證明、配偶傷害保險保單影本及繳費證明影本、子女在學證明及學雜費繳費收據影本、子女安親班繳費收據影本、配偶及子女醫療收據正本、房屋貸款契約影本及繳款轉帳存摺影本、水電瓦斯費繳費證明、有線電視繳費證明、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證明影本、健保分期繳納核定書、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聲請人配偶還款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21世紀不動產三峽加盟店估價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展昆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專業雷射切割機相片等為證。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號10樓之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各1筆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所投資之昌煜有限公司,上開房地市值為5,017,158元,而聲請人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是其市價為2,508,579元,此有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之陳報狀及所提出之21世紀不動產三峽加盟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第141頁、第128頁、第306頁、第307頁),而昌煜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92至第293頁),是聲請人名下房地及所投資之昌煜有限公司之價值合計共5,508,579元(計算式:2,508,579+3,000,000=5,508,579)。次查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共2,004,424元,其配偶以上開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至98年
4月3日止仍有482萬元尚未清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09頁、第70頁),且核與本院依職權函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相符,此有板院 輔民誠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9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5頁、第317頁)。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是聲請人對於上開房貸債務與其配偶實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積欠債務金額合計共6,824,424元,故聲請人名下財產5百餘萬元顯不足清償6百餘萬元之債務至為灼然。末查,聲請人經營昌煜有限公司,月收入約5萬5仟元,此有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而聲請人之配偶因白內障而喪失工作能力,每月僅有身障收入4,000元,是須聲請人扶養乙節,亦有其配偶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而聲請人另尚有2名子女須扶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作為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聲請人自身之生活費用加計其配偶、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每月須支出43,168元(計算式:10,792×4=43,168),是其每月收入5萬5仟元扣除43,168元後僅餘11,832元可供運用,顯不足以負擔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之每月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31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