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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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4號),本院改分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某冷飲店旁,拾獲SONYERICSSON牌K750I型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係乙○○所有,於96年
9月27日凌晨,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165之6號住處遭竊,屬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另丙○○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民治橋旁,自 吳文傑 (已死亡)處收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該SIM卡係甲○○所有,在屏東縣○○鎮○○路之「台灣大哥大通訊行前失竊,丙○○此部分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並將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復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郵局前,將上開行動電話(連同SIM卡)交付予不知情 陳妙芳 使用(陳妙芳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亦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乙○○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拾得之物侵占入己,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