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五年刑保字第七八六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係「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遷入),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在卷可稽,然傳票送達被告之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且均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有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各一紙可憑,另具保人之住所係「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三之四號」,非傳票送達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同署送達回證各一紙存卷可按,茲聲請人既未對被告、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送達,難認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有顯已逃匿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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