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得定應執行之刑者,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故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95年9月5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7千元(嗣另經裁定減為2萬3千5百元),於96年5月22日確定,嗣其又於96年7月15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5千元,於96年11月6日確定,以上各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前案裁判確定之後。依上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二罪,尚難謂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即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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