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為70歲許,僅因自己滑板車不見,竟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年紀為70歲許,並於96年11月25日偵查時向檢察官表明願受科刑具體範圍係拘役20日,亦經檢察官諭知依其聲請願受科刑具體範圍係拘役20日為基礎,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其願受科刑範圍判處拘役20日時,則被告依法不得提起上訴,並有同上署96年度速偵字第404號卷第31至32頁96年11月25日偵查筆錄在卷可佐,再參以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且失竊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同上偵卷第24頁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徵,是被害人損失減輕,而被告自白犯行而所為情節輕微等情,並向檢察官表示,爰願受科刑範圍判處拘役20日,檢察官亦同意,且已記明上開偵查筆錄中,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具體求刑判處拘役20日,爰量處如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年紀已70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被告96年11月25日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乃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的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規定,如不服本簡易判決者,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6年度速偵字第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