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賴潘秀盆 被告 賴政道
潘秀琪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13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偵結起訴,事證顯已查明,應無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何況被告2人有家人需要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之直系血親、家屬,得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賴潘秀盆係被告賴政道之母、被告潘秀琪之同居婆婆,乃直系血親、家屬,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其自得為被告2人聲請交保,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否認犯行,有虞逃及勾串滅證可能,而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均執行羈押在案。
四、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審判」,並非單指為羈押處分、裁定之該審審判,而係指至裁判確定前之全部審判程序;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外,亦為在保全刑事執行之完成;故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號、90年度台抗字第52
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賴政道後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認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其餘被訴犯罪事實復經共同正犯、毒品買家等證人證述歷歷,被告潘秀琪則於前次庭訊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涉嫌聯繫販毒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是被告2人涉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重大當屬無疑,其中被告賴政道又否認部分犯行,顯有勾串滅證以妨害將來審判進行之可能,益徵憚於訴追、規避刑責之虞逃情形,至被告潘秀琪雖經坦承犯罪,但衡諸一般常情,猶有嗣後憚於判刑執行而索性逃匿之虞,從而該案仍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自依舊存在;何況販毒行為乃戕害他人陷於毒癮之害,觀諸被告2人被訴多次販毒事實,顯然犯罪情節影響匪淺,當屬對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危害,於社會安寧之風險甚高,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程序,堪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誠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六、至聲請人以被告2人需要照顧家人為由請求交保,惟此和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另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聲請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