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陳天賜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1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被訴販毒、非法持有子彈等案件,業已全數自白不諱,足徵懊悔之念與服法之情,自無逃亡可能,又伊沒有犯罪前科、未曾規避司法,益徵無妨害審判或執行之虞,顯然不具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羈押處分云云(聲請人雖誤載為『抗告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
2項之規定,對於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不生影響,一併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所涉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刑事第三庭受命法官於移審訊問後,認其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疑重大,具有羈押必要性,爰自民國99年11月22日起為羈押之處分在案。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審判」,並非單指為羈押處分、裁定之該審審判,而係指至裁判確定前之全部審判程序;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外,亦為在保全刑事執行之完成;故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號、90年度台抗字第52
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子彈等案件,業於移審訊問時全數自白不諱,並有查獲扣案物品、卷附通聯紀錄等件可佐,其所涉罪嫌重大當屬無疑,而該案仍於法院審理進行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自依舊存在。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既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併有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衡諸一般常情,雖其現在坦認罪行,猶有嗣後憚於判刑執行而索性逃匿之虞,何況販毒行為乃戕害他人陷於毒癮之害,顯然犯罪情節影響匪淺,當屬對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危害,於社會安寧之風險甚高,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程序,堪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誠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另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綜上,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羈押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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