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俊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崇蘭國小大門口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 黃稚修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10月11日上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俊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稚修於警詢時所證遭竊財物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T型扳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用以行竊之T型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外觀尖銳,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T型扳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以購買交通工具,竟竊取他人用於謀生之自用小貨車,造成被害人工作上之困擾,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僅為供己代步之用、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失竊財物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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