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黃鈺晶 許世稜 被告 王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因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嗣安泰銀行將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之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將之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有原告所提系爭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至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1,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月4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分60期,每月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2,596元,利息以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每期支付1萬5,441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依約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67萬8,153元,及依上開約定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同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系爭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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