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効賢 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受理並移送調解後,復於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竹司調字第307號裁定認係單純聲請調解事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而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927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等情,此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屬實。次查,聲請人之住所在新竹市,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新竹地院專屬管轄。本件前雖經新竹地院以上開裁定移送本院進行調解,然本件現為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係專屬於新竹地院管轄,依前開法條規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之新竹地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