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宏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周建宏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周建宏無罪,係認案發當時僅同案被告 賴于崴 …持球棒敲打告訴人 林環秀 住處大門,惟被告當時不在現場監視影像內,無從證明被告有謀議或助勢之情,尚非無憑。
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配偶間前有金錢糾紛,被告遂於案發當日與賴于崴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陳述明確。其等抵達現場後,先按告訴人住處門鈴,其後同案被告賴于崴方持球棒敲打大門,賴于崴並稱此舉與其父即被告無涉,或無法認定賴于崴與被告就毀損犯行有事前謀議。然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影像,可見同案被告賴于崴持球棒敲打大門多次,隨後陳稱:「欠錢不用還錢啊」、「叫你開門啦」等語,期間未見被告試圖動手或出聲制止賴于崴(現場監視器有收音功能),是被告辯稱伊有制止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又同案被告賴于崴敲打大門後,仍可持續聽聞「叫你尪出來啊」、「我天天來」、「你錢不還,沒關係,我天天來打」、「不然要怎樣叫門」等叫囂聲,期間告訴人在屋內回應:「他不在這啦」、「叫門用棍子打」等語,並立即報警處理,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足佐。針對上開勘驗結果,同案被告賴于崴陳稱 係伊 對屋內叫囂,被告則陳稱部分係伊的聲音,不論是何人所為,被告不僅事中未制止賴于崴,事後又繼續叫囂(或放任賴于崴叫囂),倘果如被告所述,不樂見賴于崴持球棒敲打大門,何以當告訴人在屋內表達不滿或報警時,未見被告試圖解釋或有何善意回應。準此,縱被告對於毀損犯行未有事前謀議,然觀諸其事中或事後所為,實可評價為助勢或默示合意,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對毀損犯行無犯意聯絡,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之處。」等語。
三、惟查本案被告周建宏於其子即同案被告賴于崴對告訴人林環秀實施毀損及公然侮辱時固在場,亦未積極阻止之,然尚不能以此逕推論必有共同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賴于崴以球棒敲門後,後續在案發地之叫囂聲音究係被告或賴于崴所為亦不明確,檢察官所述被告有共同犯意尚屬臆測,而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肇顯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于崴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周建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于崴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周建宏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宏為賴于崴之父,周建宏因與林環秀之夫有金錢糾紛,遂於民國108年8年18月下午5時53分許,由賴于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建宏前往林環秀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抵達現場後,賴于崴先於林環秀之住處外要求林環秀開門,然因林環秀沒有回應,賴于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上開車輛拿取鋁製球棒(下稱鋁棒)敲打林環秀住處之大門,致使該大門有多處凹陷,門鎖亦失效用,林環秀因而心生畏懼。嗣賴于崴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林環秀應門後,又對林環秀辱稱「幹你娘機八」等語,致使林環秀名譽受損。
二、案經林環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林環秀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于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于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23至25、89至92頁,本院卷第116、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環秀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1至32、89至92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仟兆工程行估價單、本院109年2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52至156頁),足認被告賴于崴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于崴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于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毀損財物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如係以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並毀損該住處大門及門鎖,則其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為毀損罪之實害犯所吸收,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賴于崴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于崴:1.為幫其父即被告周建宏討債,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反持鋁棒以暴力方式為之,甚而於告訴人出面時,以髒話辱罵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談不攏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犯罪手段、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1年級,未婚、無子女,現與被告周建宏一同打零工(參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賴于崴所有(參本院卷第160頁),供本案犯毀損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建宏就被告賴于崴上開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住家大門,致告訴人住家大門及門鎖毀損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與被告賴于崴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因認被告周建宏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周建宏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仟兆工程行估價單為據。然訊據被告周建宏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搭乘被告賴于崴駕駛之車輛,至告訴人住處討債,並下車徒手敲門,被告賴于崴亦有持鋁棒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被告賴于崴要繳學費,故伊要求被告賴于崴駕車載伊至告訴人住處討債,到現場的時候,被告賴于崴先下車按門鈴,之後被告賴于崴自行到車上拿球棒下來砸門,伊有制止被告賴于崴,並無與被告賴于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周建宏於上揭時間,搭乘被告賴于崴駕駛之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乙節,業據被告周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8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1至32、89至92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偵卷第49至53、90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賴于崴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至該大門及門鎖毀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然被告周建宏否認就被告賴于崴持鋁棒敲打大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此部分事實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檢察官雖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53M33S-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
畫面顯示時間為108年8月18日下午(下同)5時53分35秒:
車號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從畫面左方駛向畫面右方後,離開畫面;5時53分49秒:畫面右方出現一名身著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及夾腳拖的男子(經當庭與被告賴于崴確認該名男子為被告賴于崴);5時53分55秒:被告賴于崴左手按門鈴;5時54分10秒:持續聽到狗叫聲;5時54分29秒: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名著黑色衣服的男子(被告周建宏)右手敲打屋門。另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54M33S-000000000
0.mp4),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時間為108年8月18日下午(下同)5時54分36秒:被告賴于崴從畫面右上方離開;5時54分44秒至5時54分48秒:被告賴于崴手持鋁棒連續敲打屋門5下;5時54分52秒:屋內傳出1名女子(即告訴人)稱:找誰。被告賴于崴稱:找你尫(閩南語),找誰...;5時54分55秒:被告賴于崴:幹你娘機掰,欠錢不用還錢啊!(閩南語);5時55分7秒:被告賴于崴拖著鋁棒從畫面右上方離開;5時55分18秒:被告賴于崴從畫面右上方出現,並稱:要不要開門啊;5時55分25秒:被告賴于崴:是要不要開門啊,同時被告賴于崴徒手敲打屋門等節,有本院109年2月7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52至156頁)。
(三)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周建宏雖有下車至告訴人住處徒手敲門,被告賴于崴亦有持鋁棒敲打告訴人家大門。然自整件事情發生過程觀之,被告賴于崴搭載被告周建宏抵達告訴人住處時,係被告賴于崴先下車至告訴人住處按門鈴,且當時被告賴于崴係徒手至告訴人家中按門鈴,並無攜帶鋁棒。又過程中被告周建宏亦下車徒手敲門,然均無人應門。被告賴于崴始至車上持鋁棒再至告訴人住處以鋁棒敲打告訴人住家大門。則自被告賴于崴一開始至告訴人住處按門鈴時,並無攜帶鋁棒乙情,應可推測被告周建宏與賴于崴抵達告訴人住家前,並無謀議以鋁棒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乙事。而於被告賴于崴、周建宏分別按門鈴或以徒手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均無人回應後,被告賴于崴始有上開犯行。然自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得之影像及聲音,並未有被告賴于崴與被告周建宏謀議,抑或被告周建宏在場助勢之畫面或話語,僅能看見被告賴于崴於告訴人未應門後,突至車上持鋁棒進入畫面,隨即開始敲打大門,則自監視器攝得之畫面,自無法判斷被告賴于崴、周建宏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周建宏辯稱:被告賴于崴上開行為係被告賴于崴之個人行為等語,被告賴于崴亦稱:係伊自己決定要拿鋁棒敲打大門等語。而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賴于崴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後,因告訴人仍未開門,被告賴于崴甚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辱罵告訴人,於此同時,均未見被告周建宏之身影。據此可知,被告賴于崴突持球棒砸門、辱罵告訴人等節,應係被告賴于崴因按門鈴無人應門,盛怒之下意氣用事之行為,而與被告周建宏無涉。檢察官雖以被告周建宏見被告賴于崴持鋁棒敲打告訴人住家大門時,並無制止為由,認定被告周建宏與被告賴于崴有犯意聯絡云云,然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中並無攝得被告周建宏於被告賴于崴時鋁棒敲打大門時其動向為何,而被告周建宏稱其有出聲制止被告賴于崴,雖未於上開監視器畫面錄得,然上開監視器畫面亦無被告周建宏有在場與被告賴于崴謀議或助勢之情,自難僅憑被告周建宏是否未制止被告賴于崴此不確定之事實,即認被告周建宏與被告賴于崴就毀損大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周建宏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建宏就上開毀損犯行與被告賴于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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