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附民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48號原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 律師被告 張義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702號起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業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就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此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茲因原告未於本院判決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109年2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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