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陳盈盈 被告 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玖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3月5日發卡起至109年1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2萬1,350元(內含消費本金15萬6,617元、利息36萬4,733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延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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