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洪樁彬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事件之公法上爭議,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103年4月10日至104年10月2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102年12月23日至102年12月25日三天職災醫療給付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函請原告具狀陳報:若被告作成准予其103年4月10日至104年10月2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102年12月23日至102年12月25日三天職災醫療給付之行政處分,其將可獲得給付之具體金額。嗣原告具狀表明其上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將可領得455,840元,職災醫療給付部分可領得4,370元。故本件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已非在40萬元以下,自難認係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