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二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六三八號債權人 林秀惠 與債務人 黃振漢 間強制執行事件,已將黃振漢所有之不動產查封,但相對人甲○○又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准許拍賣黃振漢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及聲請人就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惟相對人甲○○之抵押權屬詐害行為(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亦就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爰聲請停止前揭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六三八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六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林秀惠持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五一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黃振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本件相對人並未持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六三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並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相對人既尚未持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亦無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可言,故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由,並非得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原因,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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