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五號
聲請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劭正明 相對人乙○○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肆張,共計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准以面額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九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七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項公債聲請人另有其他用途急需領回,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九八號民事裁定僅命聲請人以新台幣六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亦得以此金額之擔保金為以足,一併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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