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豐選任辯護人林鴻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豐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文豐為門牌地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人(該址北側鐵皮屋共隔間為2間,第1棟為鄭文豐與母親同住【下稱系爭1建物】,第2棟出租予 李金鶴 經營電子加工廠【下稱系爭2建物】)。其於民國101年5月15日19時前某時許,在上址系爭1建物1樓儲物間內吸煙後,本應注意完全熄滅菸蒂,以避免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菸蒂完全熄滅,隨手丟棄在該處地面,旋即離開。同日19時7分許,因前開菸蒂遺留之火種滋生火苗,乃起火燃燒,延燒至儲物間之塑膠箱堆放處,燒毀置放於該處約1公尺高之塑膠箱堆後,火勢復延燒擴大,致系爭2建物1樓東側天花板輕鋼架彎曲崩塌、石膏天花板掉落、鐵皮浪板變色及隔間鋁門燒熔,
2樓隔間碳化、燒細、燒穿、燒失、屋頂鐵皮天花板燻黑、變色、彎曲變形,並燒毀李金鶴置放於該處之電子零件材料、半成品。幸經消防人員據報前往灌救始將火勢撲滅而未繼續延燒。
二、案經李金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鄭文豐及其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條立法理由明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
..」等語。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卷內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B12E15T1號),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合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吸煙習慣,火災發生時系爭1建物後方鐵皮屋內僅有其1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抽煙,伊也沒有亂丟煙蒂云云。然查:
(一)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系爭1建物1樓儲物間,確於101年5月15日19時7分許發生火災,並波及系爭2建物,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查火災現場後,研判起火戶為高雄市○○區○○路○○○號系爭1建物,起火處為上址1樓儲物間北側塑膠箱堆放處附近,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及起火場所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71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當日系爭1建物1樓儲物間及廚房內僅有被告1人、被告有抽煙習慣,且菸癮非小等事實,業經證人SUNDARI(下稱 蘇答里 )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沒有看見被告由大門進入後方倉庫,但有聽見鐵門有開啟及拉下的聲音,平日聽到鐵門的聲音,就知道被告進入後方倉庫;伊每天都會看見被告抽煙,伊看見很多煙蒂等語,於偵訊中證稱:伊在家裡只有看過被告抽煙等語(見警卷第16至19頁、101年度調偵字第222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證人即被告之大嫂 丁加佳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菸癮很大、菸不離口,拆卸廢五金時應該有抽煙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供稱:平日只有伊會進入238號後方鐵皮屋,該起火的倉庫該時段沒有他人進入,火災發生時現場只有伊1人;家裡只有伊有抽煙習慣,每天約抽1包煙等語(見警卷第1至6頁、偵二卷第11頁),堪認為真實。
又被告雖辯稱平時煙蒂都丟在煙灰缸或外面的空地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惟證人蘇答里於偵訊中證稱:伊看到的煙蒂是在工廠的後面,就是本件起火處,在通往廚房的門附近有很多被告丟棄的煙蒂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而證人蘇答里為受雇照顧被告母親之外籍監護工,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言應可採信,被告確曾丟擲煙蒂在本件起火處附近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
1.是依前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所示之起火原因研判:「1.依據鼎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及屋主暨初期滅火者鄭文豐、報案人丁加佳、關係人 潘文華 、蘇答里等4人談話筆錄所述,可知火警發生當時屋主鄭文豐於鼎新路238號屋後空地修理車子、蘇答里於鼎新路238號北側第1棟鐵皮屋1樓內照顧 鄭余枝 、潘文華於鼎新路238號北側第2棟鐵皮屋騎樓聊天、報案人丁加佳於鼎新路236號煮飯,上述人員分布於火場涵蓋範圍四周,且未發現可疑人、事、物,又經勘查人員將研判起所處附近燃燒殘留物,經分別採證、封緘(證物編號1)後,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驗、消防署鑑驗結果:『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且未發現可疑人、事、物,故研判遭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較小。2、本案起火戶廚房未發現用火及烹煮食物情形,研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3、經清理本案起火處附近地面,未發現自然性化學物品,研判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4、本案起火處附近經勘查、清理、復原,未發現電源線短路熔珠痕,故研判由電器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5、經綜合起火處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物之性質,研判外力侵入縱火、煮食不慎、自燃及電器因素等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均較小而起火房間使用人屋主鄭文豐有抽煙習慣,故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警卷第35至36頁)。依被告供述及證人等之證述,於起火時除被告外無他人在現場,被告又有非小菸癮,且曾丟擲煙蒂在起火點附近,是堪認被告本件起火之原因,係因被告所遺留火種(未熄菸蒂)經蓄勢後致起火燃燒後,延燒致燒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物品無訛。
2.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再按於室內點火抽煙,自應隨時注意煙頭火苗及煙蒂,並於用畢後確實壓熄,以避免延燒,此為社會上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故點火抽煙者,在客觀上即負有確實壓熄煙頭火苗及煙蒂,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確實壓熄煙頭火苗及煙蒂,以致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被告在上址內抽煙,若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上開可能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因素均不至於產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四)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安全之危險,而行為人加害他人之程度非行為人所能預為控制,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已生公共危險,亦即該失火之火力,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如有此狀態發生,即有公共危險。查本件起火之鐵皮屋與周圍的房屋緊密相連,此有現場照片可證(參警卷第49、52至54頁、本院二卷第17頁),是如非救火得宜,火苗非無可能導致附近房屋起火。從而,被告因上開因素致失火燒燬,當對同棟其他樓層或連棟之其他房屋安全具有危險性,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火災,其過失程度非重,惡性尚非重大,惟就其行為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本案火災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狀況、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幸而未釀成人員傷亡之重大災害,兼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燒燬物品明細│├───┼───────────────────────┤│1│系爭2建物1樓東側天花板輕鋼架彎曲崩塌、石膏天花│││板掉落、鐵皮浪板變色及隔間鋁門燒熔,2樓隔間碳│││化、燒細、燒穿、燒失、屋頂鐵皮天花板燻黑、變色│││、彎曲變形。│├───┼───────────────────────┤│2│系爭2建物1、2樓內放置之電子材料零件、半成品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