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振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肆支、玻璃球壹個、分裝
匁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吸管4支、玻璃球1個、分裝匁1支、殘渣袋1個,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