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經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所為10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陸經依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超商,以新竹貨運方式,寄交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6日下午6時36分許冒充網路商家、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 陳盈築 ,謊稱因電腦系統錯誤疏失,導致增加12筆交易訂單,須親自赴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以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16分許、7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國小捷運站內,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7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陸經依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盈築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其在原審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以宅配託運方式,將其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基隆市○○路○○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收受,並以「LINE」行動通訊軟體向對方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遭詐騙才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因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辦理小額貸款的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說將來還款時要把錢匯到該帳戶裡讓對方直接去提領,我才配合提供,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別人,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陸經依曾於106年5月14日,以宅配託運方式,將其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基隆市○○路○○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收受,並以「LINE」向對方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告訴人陳盈築於106年5月16日,因遭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致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7時16分許、7時3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存入30,000元(後者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29,985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偵卷第25至28頁)相合,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8頁)、新竹貨運代收點專用託運單照片(偵卷第55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3至1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上述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蓋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提供帳戶資料者,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必於提供時已明知或預見他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用,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也是其所希望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者,始能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除此之外,例如是因遭詐欺或脅迫而交付帳戶資料者,於交付之時,既未認識收受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亦非其心中所願,即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經政府機關頻為宣導、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乎情理者。倘若一般民眾會因詐騙集團之引誘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基於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非難以想像,不能僅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基準,輕率認定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備相當之警覺程度,進而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定有所預見。尤其一般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或需款孔急之情形下,驟然接獲詐騙集團佯稱招募員工或辦理貸款之訊息,因擬應徵工作或取得貸款過於急切,本難期待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於遭受他人詐騙利用;何況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本就因人而異,此觀詐騙集團之雷同行騙手法雖經反覆宣揚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一律均能以應具備之通常智識程度來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一般民眾既有可能遭詐騙金錢,何嘗不無可能遭詐騙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自不能僅因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之交付帳戶資料,即遽謂其必定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三)告訴人陳盈築當時遭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對方除了指示其將金錢轉帳或存入系爭帳戶外,另有指示其存入 胡明琪 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此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頁),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8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6年6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8至12頁)可資佐證。而依胡明琪於警詢時所述:我於106年5月10日早上,接到自稱「洪代書」推銷小額貸款的電話,當時我因亟需現金週轉,我依照對方的指示將名下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到對方指示的地點,後來一直聯絡不到對方,才發現遭詐騙集團利用了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徵諸卷附行動電話畫面列印資料所示(偵卷第48至54頁反面),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上確有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訊息,被告於106年5月13日下午2時46分許撥打該廣告所留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號與對方通話,隨即再以「LINE」向對方洽詢貸款相關事宜,並告知其當時工作收入狀況,對方則以「公司要審核是否有還款能力」等由,要求其傳送個人證件及銀行存摺之電子圖片檔,嗣並指示其將帳戶資料以宅配託運方式,寄至基隆市○○路○○號交由「王先生」收受,且稱:「麻煩你寄好後,將宅配單拍照過來,給公司登記」、「收到你的資料我第一時間通知你」等語。可見106年5月間,確有不肖人士對外散布可辦理貸款之不實訊息,隨機利用某些民眾急切需要貸款之境況,誘騙其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被告供稱其當時因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辦理小額貸款的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說將來還款時要把錢匯到該帳戶裡讓對方直接去提領,其始配合提供乙節,應屬實情。據此,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因遭詐欺始交付帳戶資料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四)佐以被告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對方於106年5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主動以「LINE」向被告宣稱「查不到你寄出的資料」等語;經被告向託運公司查詢配送狀況,並將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傳送對方後,對方改稱「公司要明天才能收到」等語;翌日即同年月16日下午1時1分許,被告詢問有無收到資料,對方稱「送貨司機還沒過來」、「公司收到,第一時間通知你」等語;嗣雙方多次以語音及文字通訊後,對方於106年5月16日下午5時42分許始稱「你的資料公司已收到。主管現在沒有在公司」等語,此後,對方即不再有任何訊息,經被告於106年5月17日多次撥打語音通訊,亦均未接聽或回覆等情,有行動電話畫面列印資料存卷可參(偵卷第55頁反面至58頁反面)。而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偵卷第16頁),自被告寄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迄106年5月22日銷戶期間,全部的存提交易均集中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可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當時一再以不實藉口搪塞、欺騙被告,目的無非在延緩被告察覺貸款為不實,恐被告一旦察覺後拒絕配合而不能使用系爭帳戶。倘雙方當時就系爭帳戶可以提供作為不法使用乙事,已有合意或默契,被告既已容任該騙集團可使用系爭帳戶一定期間,何必如此?是被告是否自始存在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洵不能無疑。何況,本件查無被告因提供帳戶已獲有利益之任何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倘知悉或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不可能幫其完成貸款,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然甘冒自已的金融帳戶均遭凍結,且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五)被告於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前,系爭帳戶之餘額固僅剩16元,有上揭交易明細資料可證。惟詐騙集團為使人鬆卸心防,以順利詐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主動要求提供餘額不多、且非當下經常使用之帳戶,並不違背情理,自不能僅因被告接受指示所提供帳戶之餘額及實際使用情形,遽予推測其自始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又被告年約24歲,其僅曾向銀行辦理學貸,未有民間貸款之經驗等情,此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在卷(偵卷第46頁反面)。即令被告知悉一般銀行徵信不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提供未有相當存款之帳戶,對徵信亦無助益;但姑不論被告當時因有貸款之需求,且實務上尚不排除確有代辦業者代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辦理信用貸款者,則被告當時誤信對方是代辦貸款業者,非依循一般正常管道向銀行提出申請,能否憑恃自己過去的經驗,即足以及時察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於案發時亟需貸款之情形下,能否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均有合理之可疑,遑論自始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雖於寄出帳戶資料後,被告與對方持續聯繫之過程中,曾經傳送「我很怕我的帳戶會被當人頭戶用」、「前幾天也是叫我寄銀行跟卡過去但我覺得怪怪的就去掛失了」、「後來上網查詢好像被騙」等語(偵卷第56頁、57頁),然不能排除被告僅係單純起疑,且因對方隨即撥打語音通訊,並傳送「跟公司配合的客戶都沒有這個問題」等語加以安撫,致再次鬆懈心防,繼續被騙而未立即採取報警或掛失等方式阻止系爭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現行法既未將單純提供帳戶行為,專設刑事處罰明文,則本件被告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輕率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充其量可認定其因不慎輕信他人,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應負民事過失賠償之責。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無視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謙抑性,逕行推論被告犯罪。
五、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本件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撤銷原有罪之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衡以申辦貸款,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更無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陌生人士之理。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曾辦理學貸,當時並未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而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自陳有工作經驗云云,足見被告對於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及審核條件應有一定之認識。再者,被告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辦理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故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擅自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足見其主觀上應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而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是否自始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之責。而依本件個案類型,不能僅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基準,即輕率認定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備相當之警覺程度,進而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亦經本院論述如前。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僅憑「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等抽象標準,率謂被告係在已預見系爭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下,仍然提供該帳戶資料,而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云云,難謂有理。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107年度偵字第17027號、第1702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陸經依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他人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106年5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超商,以新竹貨運方式,寄交其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不法詐欺者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以罪嫌不足而判決被告無罪,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1│告訴人│106年5月│撥打電話向 吳緯 詳佯│106年5月16日20│29,985元、│上開中信銀│││ 吳緯詳 │16日18時│稱:因其之前在網路│時9分、同日20│29,985元│行帳戶││││時許│購物未收到商品,須│時12分許,在臺│(總計│(106年度偵│││││依指示匯款以領回商│中市后里區甲后│59,970元│字第37309│││││品云云。│路之全家便利超││號)││││││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被害人│106年5月│撥打電話向 龔建文 佯│106年5月16日19│29,989元、│上開玉山銀│││龔建文│16日18時│稱:將其誤設為愛心│時26分、同日19│29,985元、│行帳戶││││許│捐款戶,須依指示匯│時39分、同日19│6985元(總│(106年度偵│││││款解除云云。│時43分許,以自│計66,959元│字第37310││││││動櫃員機轉帳。│)│號)│├──┼───┼────┼─────────┼───────┼─────┼─────┤│3│被害人│106年5月│撥打電話向 辜瑞麟 佯│106年5月16日19│29,985元│上開中信銀│││辜瑞麟│16日18時│稱:已查獲之前網路│時49分許、同日│30,000元│行帳戶││││32分許│購物詐騙之犯嫌,須│20時40分許,在││(106年度少│││││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彰化縣○○鎮○││連偵字第│││││回原遭詐騙之款項云│路000號統一超││559號)│││││云。│商內,以自動櫃││││││││員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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