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峻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峻右犯強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峻右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峻右前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強盜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4年10月7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又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侵占等案件,再經本院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10月,皆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惟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6年2月1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強盜│有期徒刑│104年3月│本院104年│104年8月│本院104年│104年10月7日││││7年2月│29日22時│度訴字第45│28日│度訴字第45││││││20分許│8號││8號││├─┼───┼────┼────┼─────┼────┼─────┼──────┤│2│詐欺│有期徒刑│104年3月│本院105年│105年11│本院105年│105年12月27││││5月,如│7日前1、│度易字第11│月25日│度易字第11│日││││易科罰金│2日至104│32號││32號│││││,以新臺│年3月7日││││││││幣1千元│17時30分││││││││折算1日│許│││││├─┼───┼────┼────┼─────┼────┼─────┼──────┤│3│侵占│有期徒刑│104年3月│本院105年│105年11│本院105年│105年12月27││││10月│15日晚間│度易字第11│月25日│度易字第11│日│││││某時許│32號││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