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6年3月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28日│104年6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826號│毒偵字第5826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54號│154號││事實審├───┼────────┼────────┤││判決│105年4月6日│105年4月6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54號│154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4月26日│105年4月26日│││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774號│執字第67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