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蘇于珊
蘇俊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6萬6,638元(計算式如附表),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本金116萬2,004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17日板院輔98司執竹字第52755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前揭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2,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萬1,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雅婷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顯示桃園市○○區○○路○○○號1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之不動產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4萬6,863元【計算式:800萬÷170.71151平方公尺(即51.64坪)=4萬6,863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不動產價額應為336萬6,638元(計算式:4萬6,863元/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加計附屬建物面積71.84平方公尺=336萬6,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