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原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小字第10號

原告 陳明豪

被告 彭成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在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相機之訊息,而被告並無販售二手相機、二手相機鏡頭之真意,卻使用臉書暱稱「AngelLin」以Messenger向原告訛稱有所需之相機欲販賣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原告並未收到所購買之二手相機,始發覺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陳稱:其願意償還25,000元予原告,但要等其出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4日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徵求二手相機之訊息,而被告明知其無二手相機可供出售,亦無出售二手相機之真意,竟使用臉書暱稱「AngelLin」以Messenger向原告訛稱有所需之相機欲販賣之不實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以向被告購買二手相機,被告迄未交付該二手相機,使原告受有2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臉書社團貼文、兩造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111年度訴字第113號、111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徵求二手相機之訊息,被告明知自身無二手相機可供出售,亦無販售二手相機之真意,卻使用臉書暱稱「AngelLin」以Messenger向原告訛稱有所需之相機欲販賣之不實訊息,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聽從被告指示匯款2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而受有25,0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即屬有據。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既未約定履行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論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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