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AMYING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LAMY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葉登科 」印文及「 林詠佳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LAMYI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冬香 」、不詳收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固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及「林詠佳」署名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詐欺款項後,即依指示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9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64號
被 告 LAMYING (香港籍)
女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MYING(中文名: 林瑩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冬香」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賴素嫻 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投資云云,使賴素嫻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林瑩擔任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之取款車手。林瑩依「冬香」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代表人章,未於本件扣案)、偽造之②「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林詠佳」工作證(未扣案); 林瑩復 在①收據上偽簽【林詠佳】署名。準備完成後,林瑩於113年11月6日13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0號出口與賴素嫻碰面;林瑩於將①收據交予賴素嫻簽收,並將①收據、②工作證供賴素嫻拍照後,向賴素嫻收取新臺幣32萬5000元。取得贓款後,林瑩依「冬香」指示放置在面交地點附近某處,由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賴素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賴素嫻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①收據及②工作證翻拍照片(第37至38;65頁)、監視器截圖(第41至42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虛假合約書、虛假公文、歷次收據、交易明細,第51至64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①收據及②工作證,並在①收據上偽簽【林詠佳】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冬香」、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