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部分,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惟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