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甄賢選任辯護人郭欣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甄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譚甄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與 吳榮翔 聯絡後,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或委託不知情綽號「小酷」之 林秉翰 或由自己,透過附表所示統一便利超商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將重量各約5.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與居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7之吳榮翔收受,再由吳榮翔以跨行轉帳,每次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譚甄賢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吳榮翔(各次販賣之時間、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嗣警方先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7查獲吳榮翔,並依吳榮翔之供述,循線於同年12月3日21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202室查獲譚甄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譚甄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表示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並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231至237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吳榮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5頁、第261至265頁),並有吳榮翔指認譚甄賢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譚甄賢,109年12月3日,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202室)、統一超商宅急便寄貨單顧客收執聯照片(翻拍自吳榮翔行動電話內與譚甄賢LINE對話紀錄)、吳榮翔與譚甄賢LINE對話紀錄照片、統一超商宅急便寄貨單會計聯照片、統一超商百年門市109年10月15日監視錄影擷圖(「小酷」(林秉翰)寄貨畫面)、統一超商尖豐門市109年9月2日監視錄影擷圖(譚甄賢提款畫面)、統一超商聖興門市109年9月12日監視錄影擷圖(譚甄賢提款畫面)、統一超商文五門市109年10月17日監視錄影擷圖(譚甄賢提款畫面)、統一超商華平門市109年10月20日監視錄影擷圖(譚甄賢提款畫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11月6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82850號書函暨附件: 林威廷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譚甄賢扣案毒品、吸食器及磅秤照片、譚甄賢與「代書715」(即吳榮翔)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至57頁、第65至73頁、第79至95頁、第99至105頁、第109至133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亦供承:販賣毒品給吳榮翔部分,上手會多給一些供其施用,是賺取量差供給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33頁),足見被告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如附表所示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分透過不知情綽號「小酷」之林秉翰及統一便利超商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遂行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先後寄5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榮翔,大概都5.2公克,證人吳榮翔則每次都匯款1萬5000元予伊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34頁),雖被告因認沒有自證人吳榮翔處賺取利潤,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等客觀事實,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賣給證人吳榮翔部分,上手會多給一些毒品供伊施用而有量差之好處之情,業如前述,則或因被告未直接自證人吳榮翔處賺取利潤,被告故而自行解讀未達販賣程度。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於偵查中業已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經本院函詢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覆稱:「被告譚甄賢供述後,渠供述之上手 林楊皓欽 已死亡,故無法追查到案」等語,有該分局110年7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3.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又其雖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亦非低,顯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情,尚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其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處以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而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竟為求個人私利,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顯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其販售對象僅一,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非低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再被告經宣告之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其所有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與吳榮翔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等情,經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參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取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價金,皆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無賺取價差,應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云云,無可為採。
(三)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雖同時遭查扣吸食器1組、晶體及塊狀晶體共4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而扣案之晶體及塊狀晶體共4包,經鑑驗後,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344號、110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358號鑑驗書附卷可參,然被告已供稱上開扣案物均係供其自身施用毒品預備使用或使用之物,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復查無上開扣案物確跟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皆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許慧珍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方式寄件日期寄件地點匯款時間匯款帳號金額(新臺幣)宣告刑及沒收1由吳榮翔於109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今天幫我寄化妝水,OK?」之購買毒品訊息予譚甄賢後,譚甄賢即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裹委由不知情之林秉翰(綽號「小酷」)於同日在右列地點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吳榮翔,吳榮翔則於收受後在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而完成交易109年8月10日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57號、459號1樓(統一超商寶勇門市)109年8月11日16時21分林威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1萬5000元譚甄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由吳榮翔於109年8月25日以LINE傳送「明天幫我寄化妝水?」之購買毒品訊息予譚甄賢後,譚甄賢即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裹於同年月26日在右列地點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吳榮翔,吳榮翔則於收受後在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而完成交易109年8月26日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統一超商尖豐門市)109年8月28日10時55分林威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1萬5000元譚甄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由吳榮翔於109年9月9日以LINE傳送「今天或明天幫我寄化妝水」之購買毒品訊息予譚甄賢後,譚甄賢即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裹於同年月10日在右列地點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吳榮翔,吳榮翔則於收受後在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而完成交易109年9月1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日)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統一超商尖豐門市)109年9月11日14時44分林威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1萬5000元譚甄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由吳榮翔於109年9月24日以LINE傳送「今,明天有空,幫我寄一下化妝水!」之購買毒品訊息予譚甄賢後,譚甄賢即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於同年月25日在右列地點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吳榮翔,吳榮翔則於收受後在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而完成交易109年9月25日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王爺 門市)109年9月26日15時8分林威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1萬5000元譚甄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由吳榮翔於109年10月14日以LINE傳送「今天幫我寄一下化妝水!」之購買毒品訊息予譚甄賢後,譚甄賢即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裹委由不知情之林秉翰(綽號「小酷」)於同年月15日在右列地點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吳榮翔,吳榮翔則於收受後在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而完成交易109年10月15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百年門市)109年10月16日16時15分林威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1萬5000元譚甄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