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31號聲請人 周建安 相對人 謝禎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0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600,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全部清償債務,又聲請本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65號、109年度聲字第14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658號、10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事件等卷宗,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民國110年4月9日北院 忠民 連110年度司聲字第471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4月1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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