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 李玠錞 被告 潘氏紅洋 (PHANTHIHONGDUONG)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結婚證書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在越南經 仲介 介紹結婚,原告亦於108年7月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嗣於108年8月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剛過來2個月,很多事情要溝通,兩造是用翻譯軟體在溝通,口頭跟她說都聽不懂。被告過來沒多久就說要去工作,也讓她去工作,做2個月,被告賺的錢都自己拿,原告每個月還有給被告給千元,10月12日早上被告說要上班,結果出去後就沒有回來了,原告有去移民署備案,他們說被告10月12日就坐飛機回去了。嗣後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台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LINE被告不是很想回,只說要離婚,沒有說原因,但被告不願意過來,叫原告過去越南辦離婚。被告跟原告家人也沒有太大的摩擦。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17日在越南結婚,嗣被告於108年8月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說要去上班,卻逕自無故返回越南,並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不願回臺灣,迄今未再入境台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聲明書、結婚證書等影本、被告薪資證明影本為證,且有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梁秋香 到庭證稱:「(問:跟原告有無同住?)有。(問:之前被告來臺灣時也有跟你們住?)對。(問:被告來的時候,妳有無看到兩造吵架?)沒有。(問:被告現在沒有住在家裡?)沒有。
她2個月就跑了,騙說要去上班,出去就沒有回來。(問:
被告有跟你們家人吵架?)沒有。我們對她很好。(問:被告有跟你們要錢?)剛來的時候沒有,但原告會一個月給她3000元,被告也會去打工,她打工的錢也都是她自己花用。(問:被告是覺得嫌錢太少?)她賺得比我們給她的還多,她要用的、穿的也都是我兒子買給她。(問:你們有無問為何不回來?)她那天跟我說媽媽我要去上班,我說好,機車就騎出去,到了晚上10點還沒回來,我們擔心打電話問被告表姐被告有沒有去她那裡,後來11點我們就去報警,警察查了以後機車騎出去人不見了,隔天我叫兒子去移民署查,移民署說電腦查被告已經坐飛機回去了。我們有問被告要不要回來,她說不要回來,聽說被告在越南有交男朋友。(問:被告既然有男朋友,為何還要跟原告相親結婚?)不知道。起初有跟我們說她家缺錢。(問:有無聽說被告說要離婚?)被告嫁過來2個月,感覺就沒有想要住在這裡,有時為了小小的事情就會生氣不下來吃飯,我還拿上去給她吃。她小我兒子20幾歲。我們跟被告語言不通,只能用手機翻譯。她有說要我們去越南跟她離婚。」等語屬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無故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即逕自返回越南,且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並表示要與原告離婚,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曹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