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勝選任辯護人洪政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正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 黃建民 (所涉本件共同販賣毒品犯嫌,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尚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7時54分、19時57分由 賴鴻調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建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黃建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黃正勝,由黃正勝持黃建民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彰化縣○○鄉○○路○○○號之臺鐵大村車站前,於同日20時12分許與賴鴻調會合,由黃正勝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賴鴻調,並向賴鴻調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而後黃正勝再將上開1,000元轉交予黃建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正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鴻調偵訊時具結之證言相符,並有賴鴻調所持用其女兒 賴桂香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賴桂香)與黃建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52頁)、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07頁)、全戶戶籍資料(偵卷第301頁)、黃建民與黃正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5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3頁)在卷佐證;而共犯黃建民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亦於另案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認定共犯黃建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未確定),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本案被告明知黃建民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仍於黃建民與購毒者賴鴻調聯絡後,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收取毒品價金,對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既有參與,且主觀上與黃建民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應認所為已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均提高;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故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黃建民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當知毒品之危害,竟仍本案中與其毒品上手共同販賣毒品,增長毒品氾濫,且加重被告最低度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其最低度法定本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時適用累犯之加重處罰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交易金額不高,數量微少,且其本身亦為共犯黃建民之藥腳,本案亦乃為黃建民營利,被告本身並無獲得利益;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因累犯加重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並先加後減後,仍屬過苛,且無從與為自己營利而販賣毒品之毒販惡行有所區隔。從而,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均有情輕法重之處,衡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亦為黃建民之藥角、本案與黃建民共同販賣毒
品之數量甚少,被告本身沒有獲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輕度身心障礙(第一類:智能、神經),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偵卷第285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張佳燉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