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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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747號聲請人 李秋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李忠禧 之姐姐,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0年4月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表示於109年9月26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且有參加喪禮,有陳報狀在卷可參。嗣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住所地之綠百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知聲請人於110年1月5日有收受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460號通知函告知聲請人為本院已知繼承人。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姐姐,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10年1月5日便知悉成為被繼承人繼承人之消息,至遲應於110年4月5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請人於110年4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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