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告 張新汝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被告 何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緣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 吳和泰 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9日結婚共育有3子,被告明知原告與吳和泰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選擇與吳和泰「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此觀被告於109年6月13日透過被告於南山人壽興盛通訊處之同事即訴外人 陳俊嘉 轉交予原告之親筆道歉信內容,及過往其與訴外人吳和泰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親密合照可證。另要敘明強調者,乃當吳和泰於原告懷胎第三子欲回歸家庭,向被告提出分手,欲斬斷長年不倫關係之際,被告不思其個人所為之非,卻口出惡言、冷嘲熱諷等字眼,加以恐嚇吳和泰,諸如:「讓老娘不爽大家一起下地獄」、「你爽玩了就像抽身你錯囉」、「你沒資格說不在一起啊」、「當初你怎不覺的不行想保全你的婚姻哪有這麼容易」、「後悔來不及了當初怎麼講就怎麼做你沒資格說不在船上不是嗎」、「下船只有死路一條不下船等於下地獄」、「一切照舊以前怎樣現在就是怎樣」、「話不是你說的算看老娘心情」、「伊要是死了才是你重獲自由的開始」等語,致使吳和泰身陷其中,不可自拔,而分手失敗,直至原告生產完第3子後,於108年8月底仍持續不倫之交往。
(三)且直至109年1月27日被告仍以Line向吳和泰表示:「給你愛的親親」、於109年1月29日以Line向訴外人吳和泰表示:「顧好顧滿……因為外面的花總是比家花香又美又肩吸引力」(訴外人吳和泰則針對此則訊息,回以「不是妳有明引力是伊想這樣做對妳好」),訴外人吳和泰亦於同日以Line表示:「而且伊想到你mc走了這禮拜一定會被搞伊就快吐了」等語,顯見,被告與吳和泰長期為不倫之交往,而未曾實質中斷,實令原告情何以堪。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貫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因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杜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參照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2號、第96號等判決意旨)。
(五)細繹上揭被告與吳和泰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內容充斥情欲、破壞婚姻之言行,諸如:「孩子的嗎不需要跟你的同事有任何交集」、「是我不想你們的關係很複雜」、「你之前不是跟我說你現在跟孩子的媽關係很複雜你為什麼又要把它弄得更複雜」、「你就說你們會很麻煩現在又把你的同事要跟他介紹在一起然後又認識那不是更麻煩嗎」、「離婚」、「你們牽扯的事情越多認識的人越多伊就是越麻煩嗎」、「你要是給她用你就慘了」、「你也不用拿給孩子的媽試用了」、「那個就拿來我用吧」、「反正我就不喜歡你差的這個唇膏然後又跟孩子的媽有很多的話題」、「突然想你啊」、「我想你」、「你真是很容易受傷」、「以後不跟妳玩了」、「我現在胸悶悶的」、「都妳弄的」、「那為何抓胸部都沒事」、「肉多啊」、「你要常常幫我按摩啦」、「我的棒棒腿」、「睡覺給我離他遠點」、「你家兩桌孩子他媽不是都放假」、「他就不能自己顧喔」、「看的到吃不到」、「給你愛的親親」、「凸顯你的大咪咪嗎」、「你在家都只穿這樣喔」、「衣服給我穿上」、「褲子給我穿好」、「鳥給我收起來」、「我覺得你應該就是喜歡我不開心」、「你要是讓我知道你們再去約會」、「你就屎定了」等語,及被告與吳和泰屢次相約泡溫泉之對話,而吳和泰與被告相約泡溫泉時,有討論到「清新有湯x(註:應為湯屋)嗎?」以及「害怕遇到認識的」,由此足見,被告與吳和泰無可能泡公共溫泉,而應為2人共房之「湯屋」才是,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與吳和泰泡溫泉時,應足以推論「有發生性行為」無疑。
(六)除此之外,亦有被告與吳和泰捧臉親吻之照片、於108年3月1日至臺北遊玩親密摟抱之合照。更有甚者,誠如前開所述,吳和泰於108年5月間,原告懷有第3子,已大腹便便時,原欲與被告分手,回歸正常家庭生活,然被告不甘遭分手,以冷嘲熱諷之言語,恐嚇吳和泰,致使2人分手未成,而繼續此一不倫關係,此從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產第三子,於108年8月底尚在坐月子期間,吳和泰於108年8月31曰有於其個人臉書張貼「 海尼根 啤酒與吉他」照片,同時吳和泰亦將此「海尼根啤酒與吉他」照片,以Line傳送予被告,並繼續向被告大膽示愛「妳好美」、「我好愛你」、「感謝有妳」、「有妳真好」等語,被告亦欣然接受,而無一絲反對拒絕,即足明之。此有吳和泰108年8月31日之臉書貼文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而被告與吳和泰就此維繫此一不倫之交往關係,至少至109年1月底,蓋於109年1月27日、29日被告依然透過Line繼續向吳和泰大膽示愛,此有被告與吳和泰間109年1月27日、29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已如上述,實令原告無語問天,難以自己。
(七)基此,由上揭吳和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貼文截圖、吳和泰與被告親密合照等之客觀內容,輔以被告親手書寫之道歉信函,加以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明知吳和泰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吳和泰長期「交往」,除共同「親密出遊」外,並曾「發生性關係」甚明,顯已大幅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對於原告與其配偶即吳和泰間共同生活之健全構成嚴重侵害,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合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要件,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八)由上可知,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和泰逾越朋友正當情誼,不倫交往甚長,其行為已大幅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明顯破壞原告與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且被告不甘一度遭分手,以言語恐嚇吳和泰,致使於原告甫生產完第三子,身心狀態尚處於脆弱需要休養、極需丈夫即吳和泰支持,並應共同全力照撫甫出生幼子之關鍵時刻,吳和泰仍於背後與被告維繫此不倫關係,而未能中斷,直至109年1月底尚繼續交往,足認,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情節重大,令原告難堪非常,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實因此受有相當痛苦,而此等精神痛苦,非外人所足道哉,難以言喻!往往使原告半夜驚醒,悲從中來,久久不能自己。
(九)綜上,被告與吳和泰間有逾越朋友正當情誼之行為,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精神感到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整,應屬可採。
(十)被告已自認與吳和泰交往至108年5月左右,並自認與吳和泰交往時,知悉吳和泰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雖抗辯「在108年5月之後伊與原告先生就沒有再聯絡了」云云,惟被告亦認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時間點為109年1月27日亦不否認,並陳稱「至於原證三之四,伊是有傳LINE,給你愛的親親,是因為當時原告先生在打牌,一般朋友也是會給他鼓勵,也有愛的親親、愛的抱抱等類的東西。」等語,然被告傳送「給你愛的親親」予吳和泰,根本超越一般同事、朋友間之男女接觸無疑。除此之外,原證3-4亦多有其他曖昧不已之對話,在在足認被告與吳和泰於108年5月後,根本未真正回歸一般同事、朋友相處應有之分際,仍有繼續破壞原告與吳和泰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至為顯明。
(十一)何況,依原證3-2亦有吳和泰捧著被告臉親吻之照片(該照片顯示時間點為2019年12月19日下午7:02),是綜合原告提出之全部資料加以綜合判斷,被告與吳和泰於108年5月後,根本並未實質分手,依然維持著親密關係,至為灼然。且被告復又表示「我寫那封道歉信是因為我做錯事,是主管說要不要去道歉,至少寫封道歉信,我才寫…道歉信是主管想要大事化小。」,等語,未見絲毫悔意反省,顯背於善良風俗,其抗辯者前後矛盾,並不可採,已如上述,懇請鈞院將被告如此陳述,亦列為本件之全辯論意旨,並作為審酌本件慰撫金之判斷基礎。
(十二)準此,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吳和泰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童大,原告就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訴之聲明所請,確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為本件請求,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另又抗辯原告威脅要讓其沒有工作、到公司鬧事等等,均與本件無關,且原告均否認。
(十三)被告提出與吳和泰的LINE對話紀錄,是109年2月後,但是原告並沒有針對109年2月後的部分主張,所以被告提出這段LINE的對話紀錄內容本來就與本件無關。關於被告抗辯遭吳和泰強吻的部分與伊等提出的LINE對話資料互相稽核,被告的抗辯實在不符合一般人的生活經驗法則,被告所述並不可採,原告除了提出LINE的對話紀錄外,也有提出被告與吳和泰間動作親密的合照,所以並非只有吳和泰對於被告獻殷勤而已,經搜尋實務上侵害配偶權的判決,近來都有將被告於法庭上活動的主張及有無歉意的部分,會做精神慰撫金數額的衡酌的標準,請鈞院就被告今日上述的抗辯,對於本件侵害原告配偶權的發生都一直處於推卸的意思,對於客觀的證據資料,仍持否認的態度,並做為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的考量。
(十四)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飾業,平均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與配偶吳和泰及三名子女、公婆同住。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狀稱伊有與原告先生發生性行為,可是當初是原告先生強烈追求伊,伊也知道他有老婆,伊有堅持性行為這部分一定要他離婚之後。在108年5月之後伊與原告先生就沒有再聯絡了,除非原告先生有到公司,伊等是在同一家公司,才會遇到原告先生,並沒有私下見面。書狀有提到108年5月原告先生提出分手,直到8月底都沒有聯絡,之後原告先生私下又傳LINE給伊,是他單方面傳給伊的,伊也跟他說你是喝醉了嗎,從那時候開始私底下就沒有見面。原告先生傳LINE給伊被原告看到,那是她先生的問題為何怪伊,伊等現在只是一般的朋友這樣而已。原告又稱今年1月伊等又開始交往,並沒有這樣的事情,原告也知道伊有男朋友,只要原告與她先生吵架,就認為是伊的問題。事情去年就結束了,結果原告在網路上把伊的公司及住址公佈出來,把伊的照片連結到公司及臉書網站,伊有受到驚嚇。這並沒有完全是伊的錯。
(二)伊寫那封道歉信是因為伊做錯事,是主管說要不要去道歉,至少寫封道歉信,伊才寫,那是去年5月之前的事情,而不是現在。而且去年9月原告有私LINE伊,伊就回應她是以前的事了,請她先生不要在聯絡伊,同事之間一定會有業務往來或聊天,原告連聊天都不能接受,伊也承諾以後不會有這樣的情形,她可以檢查她先生的手機,不知為何今年6月又把這些東西拿出來,伊問原告先生,他說他們吵架。每次都把這些都拿出來,道歉信是主管想要大事化小,因為原告說要號召人員到伊等公司抗議,讓伊沒有工作。
(三)LINE的對話可以看出後來伊等是沒有去的,也只有這一次。5月之後伊就與原告先生分手,8月是原告先生自己傳LINE給伊,並沒有什麼親密,伊只回個怎,其他都是他自己在說,伊說你說的是醉話,然後晚安這樣而已,怎麼是代表又有在交往。至於原證三之四,伊是有傳LINE,給你愛的親親,是因為當時原告先生在打牌,一般朋友也是會給他鼓勵,也有愛的親親、愛的抱抱等類的東西。原證三之一後面原告先生說而且伊想到你mc走了這禮拜一定會被搞伊就快吐了,是因為當時伊有男朋友,如果是伊跟原告先生有性行為,他應該說是太爽了,怎麼會說他快吐了,應該是原告搞錯了。原證三之四,原告在臉書po文說不小心被野花勾走怎麼辦,伊就把這句話跟原告先生說把你家裡顧好顧滿。原證三之四最後壹張,很明顯伊有男朋友,這代表伊等根本沒有在一起。
(四)伊有LINE原告,伊跟她先生只是朋友,有時候會有嘴砲,請她不要在意,伊是在1月30日傳的。原告應提出今年壹月到現在伊還有跟原告先生聯絡的證據。原告說伊跟吳和泰交往,那不是交往,是因為工作上有比較頻繁的聯絡,伊等並沒有發生性行為,伊不知道原告所謂的交往定義是什麼。而且是原告配偶欺騙在先,因為他告訴伊,他們夫妻感情不好,要離婚,所以伊才會聽他說一些發生了什麼事情。108年5月中伊就沒有再跟原告配偶聯絡,原告配偶在8月底主動LINE伊,所以才會偶爾像同事一樣的基本聯繫。109年1月原告說伊有說愛的親親,但是這是很普通的對話,並沒有其他的涵義,如果伊等有超越友誼的關係,伊應該說要分紅或者是要求買東西之類的對話,但是伊並沒有。原證三之二,在108年12月19日下午七點,有壹張照片,就是原告的配偶有按著伊的臉要親吻伊的照片,這天是因為假日公司沒有人,因為伊進去辦公,原告的配偶就打電話給伊,說有些文件要伊幫他送,伊說伊在公司,他說他要把文件拿去公司給伊,他進了辦公室以後,他坐在伊的旁邊,伊等有聊天,他突如其來的強吻伊,伊也有立刻反應罵他,說你不可以這樣,因為伊等沒有任何關係,他越矩了,他當下有道歉,這件事情基本上有照片,公司主管應該會有看到,伊主管就說要不要提告職場性侵,伊念在大家是同事,而且他道歉了,伊就取消提告的想法,伊不知道因為這樣伊從被害者的角色,變成加害者。
(五)伊在整件事情,伊認為伊是被害者之一,原告也認為她是被害者。伊寫那封道歉信,是主管要求伊寫的,因為原告在108年6月8日直接在網路上PO文搞得伊個人網站,公司網站,總公司網站都被灌爆,這件事情甚至媒體都有報導,所以主管才要求伊寫道歉信,因為伊不道歉,原告要到公司抗議。雖然伊不應該接受原告配偶的獻殷勤,但不是伊勾引原告配偶或是伊主動追求原告配偶。原告書狀都說伊主動勾引原告配偶,如果是這樣原告可以提出完整的LINE對話紀錄,不是截取她想看的部分,然後拼湊內容變成伊跟原告配偶有染,希望原告能夠提出完整資料。原告一開始說伊跟原告配偶在109年1月底還在交往,第二次陳述意見又回推到108年5月之後,並沒有提出完整的證據。之前去臺北玩的部分,伊要澄清,伊是要去找客戶,不是專程去玩得。
(六)雖然在108年5月之前伊跟原告配偶有頻繁的聯絡,但是在那次吵架之後,8月底原告配偶又LINE伊,伊有跟原告說請她跟她老公講,之後伊等就是很一般的朋友,而且原告可以看到原告配偶的手機,如果確實伊跟原告配偶還有來往,她可以截取一大堆的對話。109年1月伊有LINE原告,伊跟原告配偶只是一般的談話跟嘴砲,如果原告不舒服,很抱歉,以後妳可以每天檢查他的手機,不會再有這種情況,伊還祝福她們幸福快樂,在那之後就如伊今天提出的對話紀錄,並不是截取,而是全部的對話紀錄。而且伊提出的對話紀錄在6月8日之後有跟原告說完之後,原告配偶的回應。原告與原告配偶吵架都認為是伊的問題。
(七)伊專科畢業,從事保險業,月薪平均約10萬元左右,現與媽媽、哥哥、姐姐同住,未婚。
(八)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吳和泰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選擇與吳和泰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當吳和泰於原告懷胎第三子欲回歸家庭,向被告提出分手,欲斬斷長年不倫關係之際,被告不思其個人所為之非,卻口出惡言、冷嘲熱諷等字眼,加以恐嚇吳和泰,致使吳和泰身陷其中,不可自拔,而分手失敗,直至原告生產完第三子後,於108年8月底仍持續不倫之交往。且直至109年1月27日被告仍以Line向吳和泰表示:「給你愛的親親」、於109年1月29日以Line向訴外人 吳禾泰 表示:「顧好顧滿……因為外面的花總是比家花香又美又肩吸引力」,訴外人吳和泰則針對此則訊息,回以「不是妳有明引力是伊想這樣做對妳好」,訴外人吳和泰亦於同日以Line表示:「而且伊想到你mc走了這禮拜一定會被搞伊就快吐了」等語,顯見,被告與吳和泰長期為不倫之交往,而未曾實質中斷,由上可知,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和泰逾越朋友正當情誼,不倫交往甚長,其行為已大幅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明顯破壞原告與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且被告不甘一度遭分手,以言語恐嚇吳和泰,致使於原告甫生產完第三子,身心狀態尚處於脆弱需要休養、極需丈夫即吳和泰支持,並應共同全力照撫甫出生幼子之關鍵時刻,吳和泰仍於背後與被告維繫此不倫關係,而未能中斷,直至109年1月底尚繼續交往,足認,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而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
(三)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親筆道歉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貼文截圖(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在108年5月之前跟原告配偶有頻繁的聯絡,並有書寫前開道歉信等事實,惟另辯稱:道歉信是主管想要大事化小,因為原告說要號召人員到伊等公司抗議,讓伊沒有工作。在那次吵架之後,8月底原告配偶又LINE伊,伊有跟原告說請她跟她老公講,之後伊等就是很一般的朋友,而且原告可以看到原告配偶的手機,如果確實伊跟原告配偶還有來往,她可以截取一大堆的對話。109年1月伊有LINE原告,伊跟原告配偶只是一般的談話跟嘴砲,如果原告不舒服,很抱歉,以後妳可以每天檢查他的手機,不會再有這種情況,伊還祝福她們幸福快樂,在那之後就如伊今天提出的對話紀錄,並不是截取,而是全部的對話紀錄。而且伊提出的對話紀錄在6月8日之後有跟原告說完之後,原告配偶的回應。原告與原告配偶吵架都認為是伊的問題。108年12月19日下午七點,是因為假日公司沒有人,因為伊進去辦公,原告的配偶就打電話給伊,說有些文件要伊幫他送,伊說伊在公司,他說他要把文件拿去公司給伊,他進了辦公室以後,他坐在伊的旁邊,伊等有聊天,他突如其來的強吻伊,伊也有立刻反應罵他,說你不可以這樣,因為伊等沒有任何關係,他越矩了,他當下有道歉,這件事情基本上有照片,公司主管應該會有看到,伊主管就說要不要提告職場性侵,伊念在大家是同事,而且他道歉了,伊就取消提告的想法,伊不知道因為這樣伊從被害者的角色,變成加害者等詞。
(四)經查:被告對於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和泰為公司同事,明知吳和泰為已結婚有配偶之人,仍在108年5月前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和泰過從甚密一事並不爭執,並自認原告所提被告於109年6月11日之道歉信為其親筆書寫無誤,此部分核與原告主張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等件相符,應可採認為真;雖被告辯稱道歉信係因原告說要號召人員到伊等公司抗議,讓伊沒有工作,主管想要大事化小,伊才寫的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自難認其抗辯有理。故被告於108年5月前明知原告配偶吳和泰為已婚之人,仍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致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洵屬有理。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造成其家庭不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飾業,平均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與配偶吳和泰及三名子女、公婆同住;被告則專科畢業,從事保險業,月薪平均約10萬元左右,現與媽媽、哥哥、姐姐同住,未婚。本院審酌兩造家庭狀況、工作收入、侵害之程度、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0萬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前有與原告配偶發生性關係一事,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為證,惟核該對話紀錄僅有被告與原告配偶約前往泡湯之對話,且被告否認成行,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之明確事證,尚難僅憑對話紀錄即認有原告所指事實。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之後仍持續與原告配偶有不倫關係,而未能中斷,直至109年1月底尚繼續交往等情,亦為被告否認,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貼文截圖,其內容均為片斷,時間亦非頻繁,被告與原告配偶之對話並無明顯逾越一般朋友份際之內容,且被告與原告配偶仍係同事,偶有嘻戲笑罵之言談,尚屬正常;況被告於108年9月2日及109年1月30日復將原告配偶持續追求伊之情形轉知原告,要原告自己注意,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辯稱其於108年5月後即未再與原告配偶交往等語,並非虛詞。又原告提出108年12月19日LINE翻拍照片,稱被告有與原告配偶親吻之事實,惟被告則辯稱係原告配偶突然強行親吻,並非伊自願等語,核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係原告配偶主動伸手按住被告頭部親吻,被告並無主動迎合之舉止,且該處為公司辦公場所,如被告私下仍與原告配偶有不倫情事,當不至在公司等有利害關係及公開之場合,公然為此親密之行為而落人口實,亦難據此即認被告與原告配偶在108年5月之後仍持續有不倫關係。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積極證據可供為憑,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