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宛蓁(原名:謝秀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4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260、9345、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宛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宛蓁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經驗,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分3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月10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冠妤 ,佯稱林冠妤於107年10月21日網路購物時以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因公司疏忽誤將其加入其他團購群組,多刷1萬多元款項云云,致林冠妤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元大帳戶。
(二)於108年1月10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聖佳 ,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將公司客戶變成經銷戶,並將李聖佳
107年10月之1筆訂單變更為訂購20筆云云,致李聖佳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1時1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987元至元大帳戶。
(三)於108年1月10日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佳真 ,佯稱李佳真之前上網購買眼影時,因公司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帳戶被重複扣款云云,致李佳真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2時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匯款29,000元、1,000元至一銀帳戶。
(四)於108年1月10日21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詩晏 ,佯稱林詩晏之前上網購物時,因公司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款項扣除,如金額不足將自其他銀行帳戶扣款,且其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林詩晏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1時21分許、21時2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匯款15,602元、12,518元至元大帳戶。
(五)於108年1月10日21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鈞富 ,佯稱張鈞富先前網路購買手機殼簽收錯誤,銀行將分12期扣款云云,致張鈞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4,985元至一銀帳戶。
(六)於108年1月10日18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安庭 ,佯稱蔡安庭之前上網物時,因系統錯誤而成立訂單數筆,將從信用卡付款云云,致蔡安庭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匯款49,985元、39,935元、12301元至合庫帳戶。嗣經林冠妤、李聖佳、李佳真、林詩晏、張鈞富、蔡安庭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宛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妤、李聖佳、李佳真、林詩晏、張鈞富、蔡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申辦之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林冠妤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截圖畫面2張、告訴人李聖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張鈞富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林詩晏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蔡安庭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存摺明細1張。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一銀、合庫、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時,得易於隱匿其所詐得財物之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惟被告單純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林冠妤、李聖佳、李佳真、林詩晏、張鈞富、蔡安庭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3次分別寄交上開一銀、合庫、元大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交付之對象同一,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提供上揭3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林冠妤、李聖佳、李佳真、林詩晏、張鈞富、蔡安庭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上揭一銀、合庫及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林冠妤、李聖佳、李佳真、林詩晏、張鈞富、蔡安庭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可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另告訴人林冠妤、李聖佳、李佳真、林詩晏、張鈞富、蔡安庭雖遭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合庫及元大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一銀、合庫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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