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告凱松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以慈 被告 張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松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13日邀同被告張以慈、張以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23%(現為3.07%)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凱松企業有限公司僅繳款至109年9月17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抵銷其存款後,尚積欠原告本金1,981,4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