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梅選任辯護人黃小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梅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泡 鳳爪 製品壹批(淨重拾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為大陸籍,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輸入之 泡鳳爪 製品之數量非鉅,且甫經輸入即遭查獲,並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2號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屬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被告於本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由輸入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經查,扣案之泡鳳爪製品乙批(淨重10公斤),非屬違禁物,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泡鳳爪製品現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保管,尚未經裁處行政沒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53號被告白梅(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梅明知中國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泡鳳爪1批(淨重10公斤),即委託不知情之麒祥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麒祥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貨物名稱:「Men'
sorboys'swimwear」、數量:「6」為名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申報進口(簡易申報單編號:CX/07/557/WT282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557WT282號、納稅義務人: 簡偕玲 ),於107年8月10日,以快遞方式入境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嗣經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當場開箱查驗扣得上開泡鳳爪,且經麒祥公司提供白梅於107年8月17日書立之納稅義務人更正切結書及個案委任書,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梅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犯行,辯稱:鳳爪收件地址雖係伊現居地,收件電話係伊配偶 簡偉展 所申請,但伊沒有買鳳爪,也不認識簡偕玲,個案委任書及切結書不是 伊書立 或簽名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麒祥公司負責人 黃柏達 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貨物是麒祥公司向大陸的誠速物流公司(下稱誠速公司)承攬向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一開始並沒有個案委任書,是以誠速公司提供之納稅義務人簡偕玲向臺北關申報,貨物扣關後麒祥公司與誠速公司聯繫,由誠速公司與客人聯繫後發現納稅義務人資料提供錯誤,實際貨主白梅於107年8月16日、27日寄送個案委任書、切結書正本及委任人護照、居留證影本等資料至麒祥公司等語綦詳,且原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簡偕玲」係被告之配偶簡偉展之胞姊,聯絡電話0000000000係簡偉展所申辦,電話帳單郵寄地址與收貨地址相同等情,有簡偉展之全戶戶籍資料、親屬關係圖、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此外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誠速公司提供之派機明細、派件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7年11月
7日防檢竹動字第1071555616號函、臺北關107年8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1173號函、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7月6日農授防字第1071481540號公告等資料、麒祥公司與誠速公司間之電子郵件擷取畫面、個案委任書、切結書及郵寄信封等資料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應係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行為人。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經比對上開107年8月9日書立之切結書、個案委任書及信封與107年6月26日楠梓後勁郵局儲戶開戶申請書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上之「白梅」簽名字跡,其筆劃、筆順、勾撇、轉折、風格如出一轍,顯係被告之簽名式樣無訛,又白梅於107年8月9日書立之個案委任書及信封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係簡偉展所申辦,由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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