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被告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2,94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4日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650萬元、30萬元,各筆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約定,則如附表一所示。前開借款雖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5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拍賣擔保物,然執行結果,仍各有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獲償,經屢催未果。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分配表、催告函及回執各6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本金共135萬2,948元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