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字安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字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貳枝及編號3所示未擊發之子彈共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莊字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前鎮漁港,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外籍成年男子,購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收受「阿吉」所贈送附表編號3之制式子彈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14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其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前,經其同意並帶同警方至莊字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訴卷第60、13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及子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院訴卷第49、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查獲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1~
24、33、47~50、55~57頁、院卷第41~42頁)。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槍枝、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8顆(已試射3顆)均具殺傷力(各槍枝及子彈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刑事局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未試射之附表編號3所示其餘5顆子彈具殺傷力亦不爭執(院訴卷第59~60頁)。從而,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院卷第119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罪名有別,且犯罪之態樣亦差異甚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全無成效,若僅因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惟兩者所謂自首之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其持有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前,經其同意並帶同警方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有被告警詢供述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7、33頁),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槍、彈供警方扣案,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人身之危害,且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對治安之不良印象,妨害社會秩序甚深,仍無故持有槍彈,所為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惟念被告雖持有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然持有之數量尚非甚鉅,且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預謀或已實際將之使用於其他非法行為,所為尚未致生實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在漁港做粗工、日薪1500元、離婚、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子彈合計5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合計3顆,鑑定結果雖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其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不再具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簡祥紋附表:
┌──┬────────┬──────────────────┬──────┐│編號│送鑑槍枝、子彈│鑑定情形│是否具有殺傷│││││力│├──┼────────┼──────────────────┼──────┤│1│改造手槍1把(銀│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是│││色,PT911,槍枝│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管制編號00000000│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8,含彈匣1具)│。││├──┼────────┼──────────────────┼──────┤│2│改造手槍1把(黑│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是│││色,PX900,槍枝│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管制編號00000000│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7,含彈匣1具)│。││├──┼────────┼──────────────────┼──────┤│3│子彈8顆│認均係徑9×19mm制式彈,採樣3顆試射,│是│││(其中3顆業經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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