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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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張蕙纓 被告 陳榆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3分許,行經該路72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代位人 陳德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由路邊起駛,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陳德成受有頸椎脊隨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痛風性關節炎、左前臂慢性傷口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害導致四肢輕癱僵硬蜷曲、記憶反應思考能力減退,臨床評估無自主生活及工作能力,須24小時專人照護,迄今仍無法痊癒,陳德成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140元、交通費用8,660元、看護費用924,42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之損害。而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陳德成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失能給付補償金共計1,737,042元,原告亦已給付完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答辯略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直行車,當時陳德成之機車突然由路邊向左騎出,被告無法預見,被告並無過失;況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也受有傷害,並已與陳德成在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元長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原告所請求之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代位人陳德成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
例為何?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4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00號處,與陳德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德成因而受有頸椎脊隨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痛風性關節炎、左前臂慢性傷口之傷害,並因而導致四肢輕癱僵硬蜷曲、記憶反應思考能力減退,臨床評估無自主生活及工作能力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87頁);另從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視野開闊,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故被告行經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自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持行車安全及避免發生危險。至被告於本院雖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須負過失責任,然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騎機車行駛一般車道上自鹿寮而來,要往土庫行駛,於上述時地,對方騎乘機車自右側住家騎出來,欲左轉進入中華路往鹿寮方向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確有看到陳德成之機車欲向左駛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冒然前行,因而與陳德成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陳德成所受前揭傷害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陳德成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德成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業述如前,乃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代位陳德成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陳德成因系爭車禍事故,扣除證明書費用1,460元後,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7,1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陳德成之醫療費用27,14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陳德成因系爭車禍事故,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傷勢,並請求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北港醫院就診花費之車資單趟費用各600元、245元,合計8,66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49至151頁),經本院比對陳德成前述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陳德成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共3次(含往返次數)、北港醫院就診共28次,合計支出交通費用8,660元【計算式:(600x3+245x28=8,660】。再參酌陳德成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頸椎脊隨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痛風性關節炎、左前臂慢性傷口之傷害,並因而導致四肢輕癱僵硬蜷曲、記憶反應思考能力減退,臨床評估無自主生活及工作能力,業如前述,顯見陳德成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陳德成就醫交通費8,6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陳德成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勢,致需終生看護,
其於108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住院期間,依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受有7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另自108年10月11日起入住雲林縣私立長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青照顧中心)期間,共支出照護費用854,425元,合計924,4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諮詢意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23頁),被告則辯以其無資力支付等語。而陳德成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究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略覆以:「…㈡住院期間為108年9月4日至108(誤載為109)年10月11日;於108年9月4日至108年9月6日入住加護病房。㈡住院期間不能自理生活,需全日專人看護。㈢在加護病房期間,不需專人看護」等語,另北港醫院亦函覆稱:「患者因創傷性頸髓損傷致四肢僵直癱瘓,需要鼻胃管及尿管置放,日常生活功能長期完全依賴專業照服員協助(全日看護)」等語,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6月1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4690號函、北港醫院111年6月15日院醫病字第11000219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由上可見,陳德成自108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住院期間(扣除前2日在加護病房,無需專人照護)共計35日,並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終生(陳德成業於111年1月24日死亡),均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陳德成上開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當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陳德成於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2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自認,本院復衡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符合吾人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陳德成於住院期間所需之看護費用共為70,000元(計算式:35x2,000=70,000)。再陳德成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入住長青照顧中心,合計共支出照護費用854,425元,有該照顧中心111年6月7日長青老字第10000168號函暨所附入住證明書、費用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可信為真。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陳德成之看護費合計為924,425元(計算式:70,000+854,425=924,425),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陳德成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本院審酌陳
德成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頸椎脊隨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痛風性關節炎、左前臂慢性傷口之傷害,並因而導致四肢輕癱僵硬蜷曲、記憶反應思考能力減退,臨床評估無自主生活及工作能力,此後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陳德成之身體及精神皆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復參酌陳德成、被告經濟狀況(見卷附不予公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過失與加害情狀併陳德成之過失責任比例過失情形(詳下述),及其所受身體與心智傷害、治療與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陳德成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德成亦騎乘機車沿同路同方向由路邊起駛,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被告機車優先通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已如上述,是陳德成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因之,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陳德成應負8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20%之肇事責任。本院自得以陳德成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陳德成之金額為392,0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140元+交通費用8,660元+看護費用924,42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20%=392,045元】。
㈤至被告辯稱其業與陳德成達成和解,並提出元長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雖足信屬實。然依上開調解書第3項載明:「聲請人(即陳德成)受傷及車輛損壞,自行負責(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聲請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上開調解內容並不包括陳德成放棄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之給付。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益證被告與陳德成間之調解內容亦不妨礙保險人之代位權。是以,本件被告縱曾與陳德成達成上述調解,惟未經原告同意,對於原告之代位請求權,並不生影響。
㈥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簡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對特別補償基金賠償之金額,仍應以其實際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並以此範圍內方有代位權之發生。又原告代位行使陳德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此原告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陳德成另為移轉行為,被告自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陳德成之事由對抗原告。再被告得主張陳德成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92,045元,已如上述,被告既僅應賠償陳德成392,045元,則原告代位行使陳德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求償之金額應限於392,045元,是原告之請求在392,045元範圍內,尚無不合,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達成附表一:醫療費用編號醫院日期金額(新臺幣元)備註01臺大雲林分院108.09.04570P.10702同上108.09.04~108.09.13(住院)14,932P.107證明書費680(不請求)03同上108.09.14~108.09.23(住院)1,980P.10904同上108.09.24~108.09.30(住院)8,364P.10905同上108.10.01~108.10.10(住院)124P.111證明書費100(不請求)06同上108.10.09280P.113證明書費280(不請求)07同上108.10.11200P.11108同上108.10.24450P.113證明書費300(請求100元)09中醫大學北港分院109.02.10160P.12510同上109.03.03140P.12711同上109.03.24140P.12912同上109.04.0670P.13113同上109.04.21270P.133證明書費200(不請求)14同上109.05.0470P.13515同上109.05.1870P.13716同上109.06.0170P.13917同上109.06.1570P.14118同上109.06.2970P.14319同上109.07.13140P.14520同上109.08.10140P.14721同上109.09.07140P.15522同上109.09.15150P.157證明書費100(請求100元)總計28,600(扣除證明書費用1,460,合計醫藥費27,140)証明書費合計1,660元,僅請求200元,扣除1,460元附表二:交通費用編號地點日期單次金額次數備註01雲林臺大-住家108.10.116001P.11502雲林臺大-住家108.10.246002P.11503中醫大雲林-住家109.2.10~109.08.1024524P.14904中醫大雲林-住家109.09.07~109.09.152454P.159總計8,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