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22、23時許,在南投縣○○鄉○○村○○○00號電線桿往下方50公尺處之工寮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0年11月29日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0.8317公克,驗餘總淨重0.7595公克)及吸食器3組,復於同日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扣之晶體7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0年12月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1100641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另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41號鑑驗書附卷足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予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晶體1包(驗餘淨重0.0941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晶體1包(驗餘淨重0.1211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晶體1包(驗餘淨重0.1071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晶體1包(驗餘淨重0.1084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晶體1包(驗餘淨重0.1016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晶體1包(驗餘淨重0.0997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7晶體1包(驗餘淨重0.1275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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