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清連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竊得的兩輪手推車1台,經警察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 簡明標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7號被告林清連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連於民國111年4月30日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旁之空地時,見放置於空地車棚內之兩輪手推車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兩輪手推車離去。嗣經簡明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兩輪手推車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明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明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兩輪手推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乙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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