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47號
111年度簡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達(法扶)選任辯護人陳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48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5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應執行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達為址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戶(下稱陳彥達住處), 顧蕙蓉 則為址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戶(下稱顧蕙蓉住處),其2人比鄰而居,素來相處不睦,詎陳彥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彥達因不滿顧蕙蓉所裝設監視器之位置可攝得其出入之影
像(顧蕙蓉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顧蕙蓉住處前,朝顧蕙蓉所裝設之前揭監視器,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言詞及比中指之方式,侮辱顧蕙蓉,足以貶損顧蕙蓉之人格評價,復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持菜刀(未扣案)晃動及恫稱:「一刀脖子劃下去她就沒命了」等語,而以此等方式加害顧蕙蓉之生命、身體及安全之事恐嚇顧蕙蓉,致顧蕙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緣顧蕙蓉因懷疑其住處地下室大門、地板及鞋子遭丟雞蛋,
以及腳踏車椅墊遭破壞均為陳彥達所為(陳彥達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於110年1月1日下午10時20分許,前往陳彥達住處門口按門鈴,欲質問陳彥達之父親 陳憲政 (起訴書誤載為 陳憲達 ,應予更正)時,詎陳彥達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屋內持開山刀(未扣案)快步走出作勢砍顧蕙蓉,以此等方式加害顧蕙蓉生命、身體及安全之事恐嚇顧蕙蓉,致顧蕙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幸經陳憲政即時阻止推進屋內而罷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不諱(見審易卷一第48頁;審易卷二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蕙蓉、證人 胡斌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賴育昌 、陳憲政、 陳如瑄 於警詢中所分別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4、6至9、12至20頁;警二卷第6、14至19、25至32頁;偵一卷第37、38頁;偵二卷第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員警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暨擷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告訴人提出之自行紀錄時間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自行整理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至
27、29至32、34、35、38、39頁;偵二卷第123至135頁;審易卷一第59、63、65、71、72、79、89至95、101至111、135至141頁〈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㈡次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持菜刀(未扣案)晃動及恫稱:「一刀脖子劃下去她就沒命了」等語,以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持開山刀作勢砍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而衡以一般客觀社會常情,被告上開手持菜刀晃動、並恫稱:「一刀脖子劃下去她就沒命了」等語,以及持開山刀作勢砍以手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令在場見聞聽聞者感受對方欲對己生命、身體及安全之事有所威脅之意;從而,可見被告上開恐嚇舉動及言語確已造成本案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感到不安無訛,自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外面一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復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資為憑;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前述地點為路人可隨意走動經過之處所,顯係屬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比中指之行為及辱罵「幹你娘」、「幹破你娘、顧蕙蓉你很邱條,你娘雞掰、幹」、「幹破你娘、 顧人 怨」等言詞對告訴人侮辱,則被告所為之舉動及言詞當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從而,就被告為上開舉動及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再者,前揭比中指之行為以及上述「幹你娘」、「幹破你娘、顧蕙蓉你很邱條,你娘雞掰、幹」、「幹破你娘、顧人怨」等詞語,其中比中指之手勢衡諸常情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與上開被告所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自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舉動及用語,該舉動及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見聞、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舉動及言語作人身攻擊,自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甚為明確。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行為先後多次針對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前述犯罪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應論以接續犯(見審易卷一第48頁),附此敘明。
㈡另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就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放火、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31號放火燒燬建物未遂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9年6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均應論以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準此,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放火、酒後駕車及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雖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然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故而,揆以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
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附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
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僅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即率爾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行為,不斷針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不堪其擾,不僅使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因而心生畏懼,且亦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所為自足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父親已支付告訴人賠償金等節,有本院111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111年5月19日刑事辯護狀在卷可查(見審易卷一第50頁;審易卷二第69、71頁),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且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及名譽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待業中,家中尚有父母及姊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二卷第1頁〉;審易卷二第66頁),以及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見警一卷第59頁;偵一卷第93頁;審易卷二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犯罪手段、罪質相同等各該情狀,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有規定。經查,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時所使用之菜刀及開山刀各1把,固均係供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其中開山刀為被告所有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審易卷二第65頁),然均未據扣案,除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該把菜刀屬被告所有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該把菜刀及開山刀現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再者,衡之常情該把菜刀及開山刀並非專供本案恐嚇犯罪所用,且應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品;復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認縱予以宣告沒收該把菜刀及開山刀,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故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行為1110年2月18日凌晨0時6分比中指2110年2月18日凌晨10時47分許比中指3110年2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手持菜刀晃動4110年2月20日中午12時46分許①比中指②辱罵「幹你娘」、「幹破你娘、顧蕙蓉你很邱條,你娘雞掰、幹」③恫稱「一刀脖子劃下去她就沒命了」5110年2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辱罵「幹破你娘、顧人怨」6110年3月20日晚間22時1分許辱罵「幹你娘」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54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406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偵二卷)5.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卷宗(簡稱審易卷一)6.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卷宗(簡稱審易卷二)7.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47號卷宗(簡稱簡字卷一)8.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48號卷宗(簡稱簡字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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