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致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81號、第682號、110年度偵字第12754號、第14641號、111年度偵字第108號、第155號、第1240號、第2810號、第33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致辰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致辰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提領現金,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綽號「大胖」之 林威逸 (另由警方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某日,在 高雄 市鳳山區五二路附近某店內,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林威逸,以供林威逸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嗣林威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邱致辰主觀上知悉本案除林威逸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蔡采穎 、 陳宜妏 (起訴書誤載為 陳宜玟 ,應予更正)、 黃筱如 、 李婕綾 、 廖銘春 、 楊子嫻 、賴 玉婷 、 劉威男 、 潘銘坤 等9人(下稱蔡采穎等9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邱致辰之高雄銀行帳戶內,再由邱致辰依林威逸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臨櫃提領現金後轉交林威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蔡采穎等9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蔡采穎等9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邱致辰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1至42、103至105頁;審金訴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林威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23至125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蔡采穎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9至7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宜妏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至1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筱如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李婕綾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四卷第43至4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廖銘春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4至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楊子嫻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六卷第5至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賴玉婷 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七卷第13至15、19至2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劉威男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八卷第7至13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潘銘坤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九卷第1至5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10年6月22日高銀密北高字0000000000號函文、110年8月3日高銀北高字第1100004329號函文、110年6月22日高銀北高字第1100003060號函文、110年8月2日高銀北高字第1100004302號函文、110年9月29日高銀密北高字0000000000號函文、110年9月10日高銀密北高字0000000000號函文、(見警一卷第265至282頁、警二卷第15至29頁、警三卷第17至33頁、警四卷第31至42頁、警五卷第20至31頁、警六卷第25至37頁、警七卷第89至109頁、警八卷第63至87頁、警九卷第129至151頁)、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11年2月9日高銀密北高字第1110100760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臨櫃提款單據影本(見偵二卷第139至163頁)、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蔡采穎提供之APP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29、137至219頁)、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宜妏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二卷第41頁)、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筱如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照片(見警三卷第43、51頁)、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李婕綾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交易畫面(見警四卷第47至57、61頁)、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廖銘春提供之轉帳結果畫面(見警五卷第14頁)、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楊子嫻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存摺明細(見警六卷第13、17頁)、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賴玉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警七卷第75至77頁)、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劉威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畫面(見警八卷第27至
44、49至53頁)、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潘銘坤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明細臺幣活存明細畫面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九卷第105至111、116至12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蔡采穎等9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後,由被告依林威逸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告訴人蔡采穎等9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由林威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使告訴人蔡采穎等9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高雄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林威逸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臨櫃提款,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與林威逸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其與林威逸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然依被告自白內容,其係為賺取費用而提供帳戶予林威逸,並依其指示臨櫃提款後交付現金予林威逸,是依卷內現存資料,被告主觀上應僅具有與林威逸共犯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而欠缺可能為組織犯罪或有「三人以上」共犯情形之認識,自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相繩,起訴書論罪法條及公訴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應構成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嫌,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固有未恰,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與林威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吿所犯9次一般洗錢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行騙財物,並擔任提款之工作,與林威逸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蔡采穎等9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蔡采穎等9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提供帳戶及接受指揮提領贓款之角色分工,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裡、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見審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臨櫃提領贓款之日期為110年5月6日、7日、10日、11日(其間110年5月8日、9日為週六、週日,銀行未營業),提領日期相近、本案被害人數為9人、其等遭詐騙匯入被吿帳戶之金額合計124萬6,594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二卷第103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臨櫃提款,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無法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業經轉交予林威逸,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有,又不在渠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874號、第10877號、第11159號、第1116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5月6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二路某店內,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綽號「大胖」之林威逸(另由警方偵辦),而容任林威逸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詐騙 李訓正 、 黃鈞祺 、 李祥琦 、 葉雅琪 、 彭品 澔等5人(下稱李訓正等5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本案及附表四所示不同被害人,與本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77號、第568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5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方式,使附表五所示 胡意苹 、 嚴惠雪 (下稱胡意苹等2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本案及附表五所示不同被害人,與本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3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5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林威逸(所涉詐騙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六所示方式,使附表六所示 趙容璇 、 洪文雄 、 許水茂 等3人(下稱趙容璇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被告提領現金後,隨即交由林威逸,抽取新臺幣1萬元之利潤。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本案及附表六所示不同被害人,與本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四)惟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林威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分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蔡采穎等9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受騙匯款後,由被告依林威逸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林威逸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蔡采穎等9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參與程度,已達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自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予以分論併罰,方為正確,而非起訴意旨或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僅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對不同被害人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想像競合犯,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以想像競合犯為由,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即屬無據;又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即李訓正等5人、胡意苹等2人、趙容璇等3人,與本案之被害人即蔡采穎等9人均不相同,與本案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行為1蔡采穎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30日,在交友軟體Pairs認識蔡采穎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郭正豪 」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蔡采穎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吿高雄銀行帳戶。110年5月10日16時27分許27萬2,260元附表二編號52陳宜妏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陳宜妏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陳宜妏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吿高雄銀行帳戶。110年5月10日20時5分許3萬元附表二編號53黃筱如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22日,在交友軟體iparis認識黃筱如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證券可以賺錢云云,致黃筱如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吿高雄銀行帳戶。110年5月7日11時32分許20萬元附表二編號3110年5月7日11時34分許7,000元4李婕綾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與李婕綾認識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向李婕綾佯稱:發現賭博網站有漏洞,可以順利中獎云云,致李婕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吿高雄銀行帳戶。110年5月6日18時27分許2萬元附表二編號25廖銘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廖銘春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向廖銘春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廖銘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吿高雄銀行帳戶。110年5月7日9時53分許2萬元附表二編號26楊子嫻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Tandem認識楊子嫻後,即以通訊軟體WeChat互加好友,並向楊子嫻佯稱:投資疫苗產業可以賺錢云云,致楊子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吿高雄銀行帳戶。110年5月10日21時47分許5萬元附表二編號5110年5月10日21時49分許5萬元110年5月10日22時6分許5萬元110年5月10日22時7分許5萬元7賴玉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20時前之某日,以Messenger傳送(起訴書原記載在FB網站張貼,應予更正)投資娛樂城等不實訊息予賴玉婷,適賴玉婷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吿高雄銀行帳戶。110年5月6日某時許2萬元附表二編號1110年5月6日某時許4萬2,800元8劉威男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在FB網站認識劉威男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yali」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黃金現貨可以賺錢云云,致劉威男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吿高雄銀行帳戶。110年5月10日11時18分許3萬8,933元(起訴書誤載3萬8,938元,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4110年5月10日11時19分許10萬元110年5月11日9時52分許3萬8,791元附表二編號5110年5月11日9時52分許10萬元9潘銘坤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日,在FB網站認識潘銘坤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浮生若夢」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黃金可以賺錢云云,致潘銘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吿高雄銀行帳戶。110年5月6日13時55分許15萬6,810元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
編號臨櫃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遭詐騙之告訴人證據出處1110年5月6日15時31分許高雄銀行鳳山分行70萬元附表一編號7、9偵二卷第163頁2110年5月7日11時17分許高雄銀行三多分行60萬元附表一編號4、5偵二卷第147至150頁3110年5月7日15時34分許高雄銀行小港分行125萬元附表一編號3偵二卷第151、157頁4110年5月10日14時8分許高雄銀行小港分行150萬元附表一編號8偵二卷第153至155頁5110年5月11日10時38分許高雄銀行草衙分行130萬元附表一編號1、2、6、8偵二卷第143至144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部分邱致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部分邱致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部分邱致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部分邱致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部分邱致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6部分邱致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一編號7部分邱致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一編號8部分邱致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一編號9部分邱致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訓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瑤瑤」認識李訓正,並佯稱為IT人員,已發現「威尼斯博弈」網站有漏洞,依其指示操作保證獲利5%云云,致李訓正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至該博弈網站註冊並匯款12次,其中1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吿高雄銀行帳戶。110年5月6日18時34分許10萬元2黃鈞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雅蘭」認識黃鈞祺,佯稱:投資「EGM」投資外匯平台(網址:WWW.egmforex.com)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鈞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至該網站註冊操作,並匯款16次,其中1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吿高雄銀行帳戶。110年5月9日21時6分許5萬元3李祥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rosine0615」認識李祥琦,介紹假投資外匯平台,並佯稱可代替註冊、一起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祥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上開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指示共匯5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吿高雄銀行帳戶。110年5月7日11時30分許3萬元4葉雅琪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往事隨風」認識葉雅琪,並佯稱為IT人員,已發現「威尼斯彩票」網站有漏洞,依其指示註冊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葉雅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至該網站註冊並匯款5次,其中3次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吿高雄銀行帳戶。110年5月7日11時56分許51萬7,240元110年5月10日17時5分許4萬2,800元110年5月10日21時24分許4萬3,233元5 彭品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傅潔 」認識彭品澔,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幫忙操盤獲利,並將「加潤發國際客服部」加入好友云云,致彭品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加潤發國際客服部」指示匯款,其中2筆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吿高雄銀行帳戶。110年5月10日12時23分許2萬7,740元110年5月10日12時23分許2萬7,740元附表五: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胡意苹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認識胡意苹,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吉隆 」向胡意苹謊稱:在盈透證券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胡意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吿高雄銀行帳戶。110年5月10日16時28分許4萬元110年5月11日22時21分許5萬元2嚴惠雪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Pairs」認識嚴惠雪,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斌 」向嚴惠雪謊稱:在高盛國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嚴惠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吿高雄銀行帳戶。110年5月11日某時許30萬元附表六: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趙容璇(提告)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認識趙容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威 」向趙容璇謊稱有投資獲利管道云云,致趙容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吿高雄銀行帳戶。110年5月6日22時04分許500元2洪文雄(提告)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洪文雄,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yali」向洪文雄謊稱稱有投資獲利管道云云,致洪文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吿高雄銀行帳戶。110年5月10日11時26分許30萬元3許水茂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許水茂,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蘭 」向許水茂謊稱稱有投資獲利管道云云,致許水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存款右列金額至被吿高雄銀行帳戶。110年5月10日11時26分許100萬元卷宗標目對照表【起訴部分】一、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卷,稱警一卷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43110號卷,稱警三卷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735600號卷,稱警四卷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25219號卷,稱警五卷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81951號卷,稱警六卷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00014373號卷,稱警七卷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3174號卷,稱警八卷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1927703號卷,稱警九卷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6號卷,稱偵一卷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1號號卷,稱偵二卷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26號卷,稱偵三卷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2號號卷,稱偵四卷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54號卷,稱偵五卷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41號卷,稱偵六卷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號卷,稱偵七卷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號卷,稱偵八卷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稱偵九卷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稱偵十卷二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稱偵十一卷二十一、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卷,稱審金訴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