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109年12月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所定期間內並未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109年12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於給付期限已屆至尚有5萬元未向告訴人 藍鴻誠 為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二)雖受刑人前業於111年1月19日、同年3月15日已分別給付告訴人5,000元、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其自111年9月起願分期償還剩餘之5萬元,且每月給付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告訴人亦表示:伊同意將分期給付期限展延,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若受刑人至9月底10月初仍未匯款,則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1頁),惟緩刑之履行期間僅至111年7月10日即屆至,據受刑人之分期還款計畫,其尚有5萬元尚未給付,縱其自111年9月25日起各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則最末期之給付須至112年6月25日方全數給付完畢,然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僅至111年12月7日,則於緩刑期間屆至前,受刑人仍未能給付全數之賠償金額而完成緩刑之條件,又受刑人至今僅給付告訴人共計1萬元,足見受刑人支付損害賠償比例偏低,衡以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係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受刑人已逾越履行期間,現僅給付告訴人共計1萬元,況每月分期給付不超過5,000元,受刑人若能預先規劃安排,應不至於造成其負擔過重而有何履行不可能情形,受刑人縱經濟狀況不佳,亦不足為其自111年3月起迄今長時間不再為任何賠償之正當化事由,實難認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核屬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表:
給付對象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藍鴻誠 陸萬 元楊宗翰應給付藍鴻誠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至一一一年七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藍鴻誠伍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