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晨輔佐人彭明章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凌晨4時35分許,前往告訴人丁○○居住位在花蓮縣○○鄉○○○街○○號5樓之4住處之大樓,未徵得告訴人或其他大樓住戶之同意,潛入該大樓躲藏。嗣告訴人返回上街住處,在1樓搭乘電梯欲至5樓時,電梯在2樓停下開門,此時被告在2樓的電梯門口,基於強制與傷害之犯意,進入電梯內,先用防狼噴霧器噴告訴人之臉部,再自電梯內徒手將告訴人拖出電梯,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部位,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後段各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之指述。(三)證人即被告之父乙○○之證述。(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張及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五)扣案防狼噴霧辣椒水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是我,我半夜都不出門。我因為老婆跑了每天都有吃安眠藥,我父親說我時常有夢遊的習慣,我不知道有這些事情。防狼噴霧劑辣椒水是我在花蓮中華路買的。我對這件事情沒有印象,我沒有到過那邊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核交卷第12頁)。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到庭陳稱:被告有精神問題,主治醫師要他住院但他不去,我只有要被告每天按時服藥。被告未婚無子女,現在都關在家裡沒有出門,犯下本案時是因為當時他的精神狀態不好。平時都是我跟他祖母在照顧,但我平時要出門工作,要帶被告出門他也不敢出門。現在被告在國軍花蓮醫院就診,我每天都會讓他吃藥控制病情,如果被告不吃藥時脾氣就會暴躁,但目前沒有拒絕吃藥的情形。被告平時一個月要回診一次,最近一次醫生說2星期就要回診,被告不願意住院,我認為被告住院沒有對我們比較好,之前住院時被告會打電話回來一直吵,所以我認為他在家裡我拿藥給他吃控制病情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9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起訴書記載之行為,但被告過去有吃藥的關係導致身心不正常,且經鑑定認為被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請依法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4日4時35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號5樓之4住處之大樓,未徵得告訴人或其他大樓住戶之同意,進入該大樓。嗣告訴人返回上揭住處,在1樓搭乘電梯欲至5樓時,電梯在2樓停下開門,此時被告在2樓的電梯門口,基於強制與傷害之犯意,進入電梯內,先用防狼噴霧器噴告訴人之臉部,再自電梯內徒手將告訴人拖出電梯,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部位,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核交卷第10頁),且有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及證人乙○○指認該影像中之人為被告無訛,被告亦自陳扣案之防狼噴霧辣椒水為其所購得,並有告訴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3頁,核交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頁),復有扣案防狼噴霧辣椒水可佐。足認前開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惟查,被告於105年2月28日因自認腦部被干擾,前往慈濟醫院要求腦部磁振照影,嗣經醫師診斷照會精神科,建議身心科醫學治療;同年4月27日之治療經過:聽幻覺,是小學同學的聲音,被電磁波控制頭腦;106年5月7日診斷有幻覺,會診身心科後出院;並經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情感疾患、失眠、精神疾患、藥物性精神病等病名等情。再者,被告亦有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就醫,因有幻聽、被害感、混亂行為(自笑、自語)及混亂言語等症狀,經國軍花蓮總醫院之醫師於105年11月16日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衛福部花蓮醫院醫師則於104年間至106間,因被告有主觀描述:伊遭電磁波控制其講話2個半月,所有想法都受到控制,有電子刑具會電伊、有心理語言機等語,診斷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器質性腦徵後群〔慢性〕、短暫精神病症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花易字第37號判決認定無訛,且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罹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且於實施本案犯行時,仍持續因該精神疾病赴院治療,並未間斷,至為顯然。
(三)又經本院另案(106年度花易字第37號)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據該院於
106年8月18日實施精神鑑定後覆以:依據法院文件、偵查筆錄、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被告於青少年時起有多次前科,並開始使用愷他命與安非他命等毒品,並因失眠症狀就醫,近年出現幻聽妄想、自語自笑等症狀,持續無病識感,藥物遵從性不佳,職業人際功能下降,近日精神症狀加劇,自我照護功能下降,並因此住院治療,於心理衡鑑時情緒激躁、幻聽妄想較為改善,但仍有自我照護能力下降,認知功能減退等症狀;查其犯案日期,其前後數月曾因精神症狀加劇而多次就醫,其犯案時行為能力較鑑定時相比,其差距應有限,應仍有明顯功能退化。被告近年因精神症狀干擾,雖於犯案時無明顯幻覺干擾、對話中現實感未完全扭曲,然犯案時之言談於多人筆錄中可見其思緒較為貧乏且欠缺彈性、判斷力下降,且言談時有時前後不一,有時又無法切題連貫,其思緒確已出現障礙。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物質施用障礙症(安非他命、愷他命),其確因身心疾病導致其行為辨識是非之能力或控制行為之能力欠缺,其犯案時無法辨識與理解其行為,並依其妄念進行後續作為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是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思覺失調症、物質使用障礙症等精神疾病,致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而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有起訴書記載之行為,然其為前述行為之際,因罹思覺失調症、物質使用障礙症,受該精神障礙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之前揭規定說明,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7條之立法理由乃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並非一律施以監護,必以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告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而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另佐以相關醫學專業意見,思覺失調症患者接受適當醫療處置,定期服藥,妄想、幻聽、幻視等正向症狀通常都能明顯減少,但為求避免再因生活困擾、心理壓力、未規則服藥以致精神病症復發等問題,仍須透過家族治療或精神復健等方式,經由與家人相處之困擾改善,轉而支援其控治病症,或精神復健機構提供社會化之居住環境,並透過長期照顧及復健計畫協助其增加自我照顧及社區生活適應的能力、提升自我健康管理、建立人際溝通技巧、協助家屬與個案,共同適應社會生活、以及協助發揮工作潛能使其回歸社會,亦可透過相關醫療院所之社區居家照護,針對個案個別性需求,提供持續性照顧,以期個案可自行執行生活自我管理,並有再為就學、就業機會,以助於提升個案於社區的生活功能及品質。查被告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症、物質使用障礙症,於本案行為時受該精神障礙之影響,致欠缺刑事責任能力而不罰,固如前述。然被告之父親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每天有讓被告按時服藥,被告沒有抗拒服藥的情形。最近被告都不敢出門,醫生有要被告住院治療,但被告不願意住院,我認為他在家裡我拿藥給他吃控制他的病情比較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又告訴人雖表示:我們仍常常會看到被告出門等語,但亦稱被告很快就會回家,最近沒有聽到被告有任何的其他犯罪行為或騷擾鄰居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在家人之照顧及陪伴下,就其所罹精神疾病已有控制症狀之情形,被告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減緩,再為動手妨害他人自由之可能性降低。據上,本院綜以被告之行為意識、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衡酌上揭監護處分立法目的及相關醫學意見,認被告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予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然被告家庭僅有其父親與祖母協助照顧,被告父親亦須外出工作,無法全日照料,被告之狀況仍需社福單位予以協助,避免其病情再度惡化,本院爰轉介花蓮縣政府衛生局以社區精神病人予以評估協助,如再有傷人或自傷之虞,並請依精神衛生法予以協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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