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周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1月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 陳玉好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應當,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林政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和平路往西直行)」,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19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6年1月6日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向西之方向,通過林政街口時,號誌燈號為綠燈,嗣因不明原因遭警攔停,警員攔停後告知原告闖紅燈,惟警員未能出示任何證據,僅以口頭告知違規,實不公允,不足採信;至於警員提出之錄影,無紅燈顯示,且號誌變換時間僅為1秒,警員依錄影推斷原告闖紅燈,證據不明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依警員之錄影,原告違規當時,與警員同行向自林政街左轉和平路之機車都已依其等行向之綠燈號誌向前行駛而左轉,警員亦同樣依路燈號誌前駛,足證原告此時沿和平路跨越路口之行為,顯然已闖越紅燈號誌。又依警員之錄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和平路由西向東闖越紅燈時,由於前方尚有停等紅燈號誌之車輛,原告為闖越紅燈號誌,甚至由右側超越停等車輛。本案係由警員巡邏時親眼目睹,且有以錄影器材取證,並將原告攔停舉發,較逕行舉發更為嚴謹周全。是以被告根據警員之舉發,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5年11月19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林政街交岔路口時,為舉發機關警員以「闖紅燈(和平路往西直行)」,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以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19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6年1月6日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5年12月15日函文、職務報告及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卷頁25至33),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當時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警員提出之錄影證據不明顯云云,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現判斷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經查,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林政街之交岔路口,每日6時至23時為1個時制計畫,2個時相,週期共計104秒,第1時相:和平路行向為綠燈60秒、黃燈5秒、紅燈2秒(全紅清道),林政街行向均為紅燈;第2時相:和平路行向均為紅燈,林政街行向為綠燈30秒、黃燈5秒、紅燈2秒(全紅清道)乙情,有花蓮縣政府106年7月4日府建土字第1060121291號函及所檢附行車管制號誌週期一覽表在卷可核(頁55至56)。
可知,林政街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時,和平路行向之號誌必為紅燈。又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錄影光碟,錄影時間為09:09:39時,林政街行向之警車及2輛機車均予以停等,和平路行向之車輛則通行交岔路口;錄影時間為09:09:49時,林政街行向之警車及2輛機車開始通行交岔路口,和平路行向之車輛則未通行交岔路口;錄影時間為09:09:51時,林政街行向之警車及2輛機車已進入交岔路口,和平路行向之其餘車輛則予以停等,然和平路行向之系爭汽車通行交岔路口;錄影時間為09:09:52時,林政街行向之警車、2輛機車與和平路行向之系爭汽車均通行至交岔路口中;錄影時間為09:09:54至09:11:28之時段,警車持續跟隨系爭汽車,且警員隨而攔停系爭汽車等情,有勘驗照片附卷可稽(卷頁35至44)。可知,錄影時間為09:09:49時,林政街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和平路行向之號誌必為紅燈,故林政街行向之警車及2輛機車開始通行交岔路口,和平路行向之車輛則未通行交岔路口,而經過2秒後之錄影時間09:09:
51時,林政街行向之號誌尚為綠燈(林政街行向之綠燈為30秒),和平路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故林政街行向之警車及
2輛機車繼續通行交岔路口,和平路行向之其餘車輛則予以停等紅燈,然和平路行向之系爭汽車竟繞過其餘停等車輛通行交岔路口,是舉發機關警員即上前跟隨並攔停系爭汽車而舉發原告。從而,被告答辯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乙情,誠可信實。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警員未能出示任何證據,且錄影無紅燈之顯示,號誌變換時間僅為1秒,警員依錄影推斷原告闖紅燈,證據不明顯云云,然互核舉發機關提出之錄影光碟與花蓮縣政府之行車管制號誌週期一覽表,確實可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業如前述,並非僅限有攝得紅燈之影像始得為證據。又錄影時間為09:09:49時,和平路行向之號誌已為紅燈,而經過2秒後之錄影時間09:09:
51時,和平路行向之其餘車輛則予以停等紅燈,然和平路行向之系爭汽車竟仍繞過其餘停等車輛而通行交岔路口,此顯非原告所主張號誌變換時間僅為1秒云云可資卸責。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均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